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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訴訟代理人 葉能昌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具狀向被告追加請求其他違約金之扣款158,280元,並變更全部請求之金額為766,471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103年4月1日就「臺中市太平區公10公園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4月29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款、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為1219萬元,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7條(履約期限)第l款第1目、第2目約定:履約期間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

2.依被告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開工,於103年11月7日竣工,結算總價為1219萬元。惟被告按原告實際施作工項及數量進行結算之結果,實際金額為12,347,161元,較系爭工程契約預定金額多出157,161元,其發生增減之工項為:

⑴發包工程費之結算金額增加157,161元。

⑵排水及蓄水箱設施工程之結算工程費增加18,905元。

⑶步道鋪面工程之結算金額增加96,492元。

⑷噴灌工程之結算金額增加25,880元。

⑸植栽工程之結算金額減少2,794元。

⑹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之結算金額因此增加1,501元。

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結算金額因此增加9693元。

⑻營業稅因此增加7,484元。

詎被告因預算不足,執意以契約金額作為結算總價,而不願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所得金額12,347,161元作為應付之工程款,拒絕將增加之工程款157,161元給付予原告。

3.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設計圖D01關於高壓磚(下稱系爭高壓磚)及緣石之材料送審,因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與設計圖材料規範不符,原告多次提出異議,因而造成工期延宕,故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69日,被告則函請監造單位表示意見。詎監造單位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為脫免責任,竟反指係原告送審期程延誤致影響整體之工程進度,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而對原告扣罰37天之逾期違約金451,030元。惟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所使用之系爭高壓磚及緣石,均係採用原告送審之材料,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疏未辨明,僅憑監造單位一面之詞,即率爾對原告扣罰37天之逾期違約金451,030元,實非合理,應返還予原告。

4.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其中:⑴發包工程費;⑵排水及蓄水箱設施工程;⑶步道鋪面工程;⑷噴灌工程等4項均較原契約數量增加,植裁工程則較原契約數量略微減少,故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結算金額均因此增加,故結算金額為12,347,161元,較契約預定金額多出157,161元。詎被告竟僅因預算不足而拒絕給付,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款157,161元。

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⑹約定:履約期限內,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檢附展延工期之相關資料,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完成相關查證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辦理。本件系爭工程:

⑴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迭次就系爭工程設計圖D01關於

系爭高壓磚及緣石之材料送審,因監造審查意見與設計圖材料規範不符提出異議,造成工期延宕,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所使用之系爭高壓磚及緣石係採用原告送審之材料,足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監造單位所造成,不得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扣罰37天逾期違約金共計451,030元,明顯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苟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且屬可歸責者,被告自應就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受有與違約金相當之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恣意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

6.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勞工保險懲罰性罰款60,950元(計算式為每日12,190元5日=60,950元)、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懲罰性之罰款12,000元(計算式為每日2,000元6日=12,000元)、初驗及複驗文件逾期懲罰性之罰款85,330元(計算式為每日12,190元7日=85,330元),並無理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⑴就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勞工保險申報有遲延之情形,而為懲罰性罰款60,950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5.2之約定:

廠商應檢附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於開工前7日內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函轉機關同意備查後,方可施作。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⑴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15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契約於104年4月30日簽約完畢,被告卻要求原告當天開工,顯違反契約第7條之約定。又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簽約完畢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當日開工,原告雖於103年5月2日以中台字第103170008號函檢送勞工保險投保名單予被告,然因簽約及開工日為同一天,且適逢5月1日為勞動節休假,原告方於5月2日始發函檢附名冊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扣罰原告60,950元款項,顯有不當,應返還原告。

⑵就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施工品質計畫書之申報有逾期之情形,而為懲罰性罰款12,000元部分:

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品質管制

3.1.1之約定,認為原告應於決標後10日內,提報整理品質計畫書予被告,惟因原告逾期提出,而對原告進行裁罰。然原告未於103年4月10日之期限前,檢送系爭工程之品質計劃書之原因,是因原告提出品質計畫須依照監造計畫,而監造計畫係由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25日始交予原告,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遭被告上揭裁罰,並無理由。

②又工程主辦機關之監造計畫書為施工之營造廠擬定施

工、品質、勞安三大計畫書之依據,無監造計畫書就無法擬定內容完整之三大計畫書;且依工程慣例,被告應於決標後1個星期內將監造計畫書提供原告,據以擬定施工、品質、勞安三大計畫書,因此原告於決標後即催請被告提供監造計畫書,惟被告遲遲未能提供,原告遂於103年4月16日先行提送不完整之三大計劃書,俟被告103年4月25日交付監造計畫書後,始重新修正再行提報審查,是本件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期限交付監造計畫書予原告,原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被告應返還對原告之罰款12,000元。

⑶就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初驗及複驗文件提出有逾期之情形,而為懲罰性罰款85,330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1日進行初驗,缺失改善期限

為10天,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對原告之罰款85,330元。

②又依照初驗之紀錄,被告要求原告就初驗之缺失於10

3年12月21日前改善完畢。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檢送系爭工程初驗工程驗收缺失報告之改善照片,然因103年12月21、2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之休假日,故被告始於103年12月23日才收到改善照片,原告所提出之初驗文件並未逾期,不應遭被告裁罰。又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月6日進行複驗,被告要求原告應於3日內改善完畢,然因複驗缺失與初驗之缺失不同,且複驗人員拒絕原告之說明,悍然決定3日內改善完畢。然原告認為所列4項複驗缺失,均在合理誤差之自然現象,原告無法在3天日改善完成,始於104年1月11日完成改善,因此延誤5天,是原告認為被告不應對原告進行裁罰,而應返還上揭罰款等語。

7.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按原告實際施作工項及數量所結算之金額,將增加之工程款157,161元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恣意對原告扣罰37天之逾期違約金451,030元,以及不當對原告扣罰勞工保險懲罰性罰款60,950元、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懲罰性之罰款12,000元、初驗及複驗文件逾期懲罰性之罰款85,330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返還原告,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71元之款項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原告,監造單位則為創邑公司,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開工,工期為150日曆天,預定於103年9月26日竣工,原告因天候因素展延之工期為5日,是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1日完工,然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7日,是共計逾期天數為37天。就原告逾期完工遭被告扣罰37天之逾期違約金451,030元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2.系爭高壓磚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3295之規範,依CNS13295第3點,系爭高壓磚可使用「再利用材料」作為粒料,又依CNS13295規範所附之附錄A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之種類所示:限於營造廢棄物產生之混凝土塊、石材廢料、煤灰3種。廢磁磚、廢玻璃均不屬於「可資源化再利用之材料」,因此廢磁磚及廢玻璃均不得作為系爭高壓磚之材料,是原告多次將含有廢磁磚、廢玻璃之系爭高壓磚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要求原告重新送審,係本於法規所為,並無不符。又原告多次送審之地磚樣品目視即可見含有廢磁磚、廢玻璃,監造單位每次向原告明確表明不得添加,原告仍舊未採,導致送審多次均未能通過,最後逾期完工,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因此扣罰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並無違誤。

3.原告實際對系爭高壓磚及緣石材料送審共5次,分別於103年6月3日第一次送審、同年6月16日第二次送審(第一、二次送審之材料商均為亞麥公司)、同年7月3日第三次送審、同年7月31日第四次送審(第三、四送審之材料商改為羅德公司),因送審文件及樣品均不符圖說規範,因此監造單位退回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並要求原告不要再重複將含有廢玻璃、廢磁磚之樣品送審。

4.原告前4次送審均未依約定提出不含廢玻璃、廢磁磚之樣品送審,其後原告自行另找尋尚美公司為材料供應商,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11日至尚美公司辦理廠驗,廠驗時尚美公司仍未提出不摻雜廢玻璃、廢磁磚之樣品,廠驗仍不合格。

5.原告主張係因無監造計畫書始無法擬定內容完整之三大計畫書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時,即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含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予以公告,原告身為營建專業公司,自得依此判斷並計算相關成本、計畫,並不需有監造計畫書始得提出品質計畫書,再者監造計畫書也僅是監造單位為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所為之計畫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6.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被告應於決標後1個星期內將監造計畫書提供原告據以擬定施工、品質、勞安三大計畫書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況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10日內提出品質計畫書,此有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品質計畫3.1.1約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⑴於決標後10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⑵於決標後10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需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弧形花架、休憩花架、步道鋪面、澆灌設施、照明設施及其他機關及監造單位要求項目」可證,顯見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7.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然請鈞院斟酌被告為行政機關,預算案之通過需先經行政機關前一年度緊密開會之計畫安排,再由議會進行法定程序審查及批准,而預算案之執行則是將計畫具體實施,實現預算收支任務之重要關鍵,原告就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預算執行進度落後,非僅增加行政作業時間,更直接關係政府公共服務及財政管理之水準,及行政機關對於重大政策之落實,此乃系爭工程何以需律定工作天數及逾期違約扣罰之款項,況系爭工程為新闢之公園工程,契約約定施作天數已達150日曆天,加上假日,時程上已超過一年半,工程進行期間,附近民眾需容忍工程單位之施工,原告倘若逾期,更將造成民眾對政府機關容忍度降低及抱怨度增加,系爭工程原告共逾期37日,被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451,030元,應屬適當,並未過高。

8.又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之7日內提交勞工保險名冊,在於使政府機關能夠確保廠商所聘僱之員工合於規定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倘允許廠商於開工後再提交勞保投保名冊,如在此之前發生勞工工安意外,想必輿論均會認為政府機關明知違法卻仍未進行把關,勢必影響政府之公信力,是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提交勞保投保清冊,被告依約扣罰60,950元,應屬適當,並未過高。

9.另公共工程品管制度之落實攸關公共工程之品質至鉅,是廠商所提交品質計畫書之完整性、可行性非常重要。品質計畫包含廠商應建立施工品質之管制系統,廠商應依工程特性與合約之要求擬定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設立品管組織,以確保施工成果能符合設計及規範,並且制定計畫範圍、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劃書內亦須針對工程規模進行概述,含特殊材料、規格、工法等,始能作為重點管理之項目;另須將廠商之組織架構訂明,俾令工程監造單位及定作人知悉管理階層及工地負責人員、聯繫窗口,而使工程進行順利;又品質計畫書尚須依工程施工之條件,規劃合適施工之機具及數量、施作時所需之材料、施工方法、步驟(順序)與流程圖,且施作順序應考慮與其他工種之配合,此涉及工程進行之順暢及是否與契約相符,俾令監造單位及定作人得先進行判讀,若於第一時間發現不符,即得立即糾正;再者,品質計畫書亦包含品質管理標準之訂定,需要將分項工程之施工步驟定出,並針對各施工階段,列出管理項目、管理標準、檢查時機、檢查方法、檢查頻率與不符合之處理方式,並制定管理計畫,對於應留存之客觀佐證資料或合格證明文件進行管理留存,俾讓施工員工得以明確知悉各工項之施工程序,監造單位得以進行監督,並審閱相關重要客觀資料,是廠商提交品質計畫書乃工程案件重要之任務,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提出品質計畫書,被告因此依約扣罰違約金12,000元,應屬適當,並未過高。

10.關於驗收程序部分,原告遲延提報改善缺失函文,縱使原告已依期限完成改善,但所提交之公文確未合法送達被告收受,將導致被告之行政作業時間增加,以及驗收完成之正確時間延後,於本件系爭工程而言,更不斷延遲公園開放之時間,進而導致民眾對機關之信任度降低,更令機關於控管期程上增加不確定性,是被告對於原告遲延提報等情,依約扣罰85,330元,應屬適當,並未過高。

11.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得標本件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且均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自當受拘束,以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旨;又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所列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其所致,因此若原告得於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工程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且參酌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之部分,係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4項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並未逾上開工程會契約範本之規定;且前開逾期違約金經計算後,未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並無過高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逾期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有何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兼衡原告違約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難認有理。

12.依照國家標準(CNS)規範CNS13295規範第3點,高壓混凝土地磚可使用「再利用材料」做為粒料,又依該規範之附錄A所列載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種類僅明列「營造廢棄物產生之混凝土塊」、「石材廢料」、「煤灰」等3種,並未明列「廢磁磚、廢玻璃」為可資源化再利用之材料,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旨,高壓混凝土地磚依照CNS之規範,應不得含有廢磁磚、廢玻璃無誤,原告主張規範中並未註明系爭材料不得使用廢玻璃、廢磁磚云云,並無理由。

13.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日決標,於103年4月30日完成契約之用印,並訂於103年4月30日開工,而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便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開工,此有原告103年4月24日中台字第103170005號函可證,而該函發文者為原告,足證被告確實於開工前7日內即已通知原告開工之日期,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前通知開工云云,顯係訴訟中所杜撰,自無足採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被告於103年4月1日所招標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

同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價金為1219萬元,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之約定,履約期間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開工,預定於103年9月26日竣工,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5日,是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1日完工,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為103年11月7日,共逾期37天,原告遭被告扣罰37天之逾期違約金451,030元。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開工,於103年11月7日竣工,結算

總價為1219萬元。惟原告列載施作工項結算數量之金額為12,347,161元,較契約預定金額多出157,161元,被告並未將此部分金額給付原告。而兩造就此之主張及抗辯分述如下:

原告列載之增減工項為:

1.排水及蓄水箱設施工程之結算工程費增加18,905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2257,結算時原告列載數量為3252,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百分之44)。此部分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30數量,兩造同意以百分之30數量,作為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計算之基礎,故原告所增加施作的金額為數量2257增加百分之30後,為677.1乘以單價19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步道鋪面工程之結算金額增加96,492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為241,結算時原告列載數量為307,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百分之27.3),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而同意給付原告上揭款項。

3.噴灌工程之結算金額增加25,880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為依序為6、6、12、6,結算時原告列載數量為8、8、

16、8,均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百分之33.3)。此部分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百分之30數量,兩造同意以百分之30數量,作為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計算之基礎,其中就原告所增加施作的第12項強力型套接電磁閥屜及安裝金額為合約約定數量6,增加百分之30後,為1.8乘以單價6,506元,金額為1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3項牙接套接隔離閥及安裝數量6,增加百分之30後,為

1.8乘以單價2,92 4元,金額為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4項,牙接套接頭及安裝,合約約定數量12,增加百分之30後,為3. 6乘以單價366元,金額為1,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5項大型綠地閥,合約約定數量6,增加百分之30後,為1.8乘以單價2,778元,金額為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揭款項。

4.植栽工程之結算金額減少2,794元。

5.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之結算金額因此增加1,501元。

6.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結算金額因此增加9,693元。

7.營業稅因此增加7,484元。然被告抗辯:

1.原告所主張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增加1,501元部分:被告抗辯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問題,否認應由被告支付增加之金額。

2.原告所主張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結算金額增加9,693元部分:

被告抗辯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問題,否認應由被告支付增加之金額。

3.原告主張其營業稅因此增加7,484元部分:被告抗辯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問題,否認應由被告支付增加之金額。

㈣原告於103年6月3日第一次提送鋪面及步道磚材料送審(103

年6月3日中台字第103170029號函),監造單位審核後要求重新提交送審之原因為:⑴原告未提供契約規定之表面處理磚體樣品。⑵未依照契約圖說D01、D02敘明磚材骨材成分。

⑶未提供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03.6.4創邑字第00000-0 -00號函)。原告於103年6月16日第二次提供系爭材料送審(103年6月16日中台字第103170038號函),監造單位審核後,要求重新提交送審之原因為:⑴未提供契約規定3種表面加工處理(機切面、噴砂面、毛絲面)之樣品。⑵原告所提供之磚材仍混雜玻璃廢磁磚,通知應進行更換(103年6月18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7月3日第三次提供系爭材料送審(103年7月3日中台字第103170048號函),監造單位審核後要求重新提交送審之理由為:⑴原告送審之系爭材料與第二次送審同。⑵依然未提供契約所定3種表面加工處理(機切面、噴砂面、毛絲面)之樣品。⑶系爭材料樣品混雜大量廢玻璃、廢磁磚(103年7月7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7月31日第四次提供系爭材料送審(103年7月31日中台字第103170054號函),監造單位審核後要求重新送審之理由為:⑴仍以同一系爭材料送審。⑵系爭材料仍未提供契約約定(機切面、機切條紋面)之樣品。⑶緣石未提供契約約定之3種表面加工處理(噴砂面、機切面、毛絲面)。⑷通知原告勿重複提送相同混雜廢玻璃、廢磁磚之系爭材料,以免造成工程延宕。⑸原告與監造單位對骨材材質意見不一,監造單位請被告召開協調會議(103年8月5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於1 03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決定原告於一周內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公正檢測單位檢驗,以符合契約之系爭材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8月14日中市建園字第103100903號函)。原告於103年8月13日提出保證切結書,希望以保證切結方式通過材料送審(103年8月13日中台字第103170059號函),監造單位則表示高雄SGS檢驗中心可以光譜分析儀進行材質比對,並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已屆竣工日,應盡速辦材料送審,否則認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103年8月14日創邑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原告提出磚樣品表示為天然石材(大理石),且保證無廢玻璃及廢磁磚之混雜,但監造單位認為以目視即可發現摻雜廢磁磚、廢玻璃,決定將樣品送檢測,並於103年8月18日共同將樣品送至高雄SGS檢驗中心以光譜分析法進行材質比對,以確認骨材成分(103年8月18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SGS檢測中心出具報告予原告後,惟原告並不承認。被告再次於103年9月4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允諾提供不添加混雜物之磚品,並決定三方於103年9月11日至供應商尚美公司辦理混凝土磚之廠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9月11日中市建園字第1030114061號函)。廠驗時,因尚美公司現場無未摻雜廢玻璃、磁磚之樣品,故被告與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應依約製作,不添加廢玻璃廢磁磚,尚美公司預訂於103年9月20日送磚樣品審查(103年9月14日創邑字第00000-0- 00號函)。

原告於103年9月12日申請延長履約期限69日(103年9月12日中台字第103170076號函)。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21日認為工程進度應由原告負責,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9月15日中市建園字第103115623號函、103年9月21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第五次提送舖面樣品磚送審資料,並表示乙種緣石製作錯誤,將另行送審(103年9月19日中台字第103170077號函),監造單位表示就原告所提鋪面磚送審資料,原則同意使用,但磚體尺寸須依核定之舖面計畫為依據(103年9月21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提送鋪面計畫送審(103年9月19日中台字第103170078號函),監造單位審查後要求原告補充廣場鋪面形式及人行道鋪面缺轉角處鋪面計畫(103年9月21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於103年9月23日送交補充之鋪面樣式送審(103年9月23日中台字第103170081號函),監造單位審查原告補充之鋪面計畫,同日出具審查意見如下:⑴圓形廣場鋪面之建議樣式。⑵廣場鋪面之建議樣式。⑶直線步道鋪面之建議樣式。⑷彎弧度道鋪面之建議樣式(103年9月23日創邑字第00000- 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9月30日中市建園字第1030122735號函)。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提送乙種緣石材料送審(103年9月23日中台字第103170080號函),監造單位同日表示就原告所提之乙種緣石樣品磚,原則同意使用,但尺寸仍須依核定之舖面計畫為依據(103年9月23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表示原鋪面計畫不敷現場使用,故提送鋪設式樣補充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103年10月24日中台字第103170089號函),因原告已於103年9月23日提送過鋪面計畫,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轉呈被告核備,且審查補充之資料,發現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不符(原核定計畫以灰色為主,紅色為輔飾線條,但補充計劃是以紅色為主),故要求原告仍須依已核定計畫施作(103年10月27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及11月3日提送兩次補充資料,並表示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色樣對調(103年10月30日中台字第103170090號函、103年11月3日中台字第103170093號函),原告提送之補充資料與原核定之原鋪面計畫不符,監造單位發現原告之所以將鋪面計畫調整,係因廠商訂製錯誤所致,但考量希望能夠於103年11月底前完工啟用,同意在未影響通行使用功能之前提下,允許原告所請,更改步道整體顏色(103年11月4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11月7日檢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圖(103年11月7日中台字第103170095號函),監造單位發現預訂竣工日期應為103年9月26日,原告提交之資料有誤,因此發文請原告重新修正(103年11月7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檢送修正後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圖(103年11月8日中台字第103170096號函),監造單位審核後,確認所有工項已於103年11月7日施作完成,並已達竣工要件,送予被告(103年11月10日創邑字第00000-0-00號函)。

㈤系爭工程原告將系爭高壓磚及緣石材料共送審五次:103年6

月3日、6月16日第一、二次送審之材料商均為亞麥公司,103年7月3日、7月31日第三、四次送審之材料商為羅德公司。

103年9月19日第五次原告以尚美公司之高壓磚材料送審,函文中並表示乙種緣石製作錯誤會另行送審,監造單位審查後認除製作錯誤部分另行送審外,其餘同意原告使用。

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2.初驗及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被告以系爭工程時程延宕係因原告提供材料不符規定,為可歸責原告事由,扣罰逾期違約金共37日,合計451,030元。

㈦依照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5.2之約定:廠

商應檢附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於開工前七日內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函轉機關同意備查後,方可施作,若逾開工期限,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乙方繳交文件或資料之送達日期均以機關收文日為準」。被告以原告自103年5月1日開始發生遲延,迄至103年5月5日止,共遲延5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219萬元,扣罰金額60,950元【計算式(1219萬千分之一)5日=12,190元5日=60,950元】。

㈧依照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品質計畫3.1.1

之約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⑴於決標後10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⑵於決標後10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需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弧形花架、休憩花架、步道鋪面、澆灌設施、照明設施及其他機關及監造單位要求項目」。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4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廠商須確實依政府相關法令、契約及施工規範執行工作內容及工地工安環保,若違反下表所述品質缺失記點處罰或依政府相關法令衡量記點處罰:項目1、違反事項: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施工日報表等相關文件未依規定期程提送」、「罰則:每逾期一天記一點」。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⑶新台幣1,000萬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台幣2,000元」。原告於103年4月16日以中台字第10370003號函檢附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計畫書予被告,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收受函文。被告以原告提出施工、品質計劃書逾期6天為由,對原告扣罰懲罰性罰款2000元6天=12,000元。

㈨依照被告之初驗紀錄,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1日進行初驗

,初驗時發現有兩處不符合契約圖說之約定(即:1、烏心石3株尺寸不符。2.烏臼2株尺寸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應於初驗後10日內改善完成。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103年12月22日中台字第103170102號函驗收缺失改善函。又依照被告之正驗紀錄,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6日進行正驗,被告於正驗時發現有與契約圖說不符情況(包含:1、人行道鋪面與緣石部分有高差。2、人行道鋪面與緣石收邊部分未齊平。3、丙種緣石部分未平順。4、人行道鋪面部份填縫砂流失),被告要求原告正驗後3日內改善完成。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收受原告104年1月9日中台字第103170103號缺失改善照片函。被告以原告就初驗及正驗文件逾期天數共7日(2+5=7日)為由,扣罰原告85,330元(12,1907=85,330)。

㈩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係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上揭所列不爭執之事項,於本院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明確表示沒有爭執及意見(參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兩造及創邑公司上揭歷次往來函文、初驗複驗紀錄、施工預定進度表、工程送審單、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保證切決書、高壓磚取樣送驗單、照片影本、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紀錄、系爭工程地磚廠驗紀錄、系爭工程高壓混凝土磚廠驗紀錄、竣工報告表、國家標準(CNS)網路服務系統、初驗記錄、正驗紀錄、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照片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㈠被告扣罰原告37日逾期違約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030元;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219萬元,結算後較契約預定金額,原告有多支出:1.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增加1501元;2.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結算金額增加9693元;3.營業稅因此增加7484元,被告應將上揭款項給付予原告;㈢原告並未違約,被告扣罰原告文件逾期違約金共158,280元(包含勞工保險懲罰性罰款60,950元、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懲罰性罰款12,000元、初複驗文件逾期懲罰性罰款85,330元)不當,應將上揭款項給付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扣罰原告37日逾期違約金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030元,有無理由?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219萬元,結算後較契約預定之金額,原告有多支出:1.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增加1501元;2.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結算金額增加9693元;3.營業稅因此增加7484元,被告應將上揭款項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被告扣罰原告文件逾期違約金共158,280元(包含勞工保險逾期申報之懲罰性罰款60,950元、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申報之懲罰性罰款12,000元、初複驗文件逾期申報之懲罰性罰款85,330元)不當,應將上揭款項給付原告,是否有理由?等,謹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扣罰原告37日逾期違約金欠缺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030元,有無理由部分:

系爭工程依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之約定,履約期間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開工,因此預定於103年9月26日竣工,嗣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5日,是應於103年10月1日完工。然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為103年11月7日,共逾37天,被告因此扣罰原告37天之逾期違約金451,0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圖D01之系爭高壓磚及緣石材料送審,因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與設計圖材料規範不符,原告多次提出異議,並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㈢1.⑹之約定,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69日。而被告則函請監造單位表示意見,詎監造單位創邑公司為脫免責任,反指係原告送審期程延誤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而對原告扣罰37天之逾期違約金451,030元。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迭就系爭高壓磚及緣石材料送審,因監造審查意見與設計圖材料規範不符,經原告異議,始造成工期延宕,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所使用之系爭高壓磚及緣石均係採用原告所送審之材料,足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監造單位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原告37天逾期違約金451,03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並不合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原告系爭工程期間所提出之系爭高壓磚及緣石等材料,是否合乎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工程逾37日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所致?經查:

1.原告於103年6月3日第一次提送系爭鋪面及步道磚材料送審時,監造單位創邑公司審核後,要求重新送審之原因為:⑴原告未提供契約約定之表面處理磚體樣品。⑵未依契約圖說D01、D02敘明磚材骨材成分。⑶未提供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原告於103年6月16日第二次提供系爭材料送審,創邑公司審核後,要求重新送審之原因為:⑴未提供契約約定3種表面加工處理(機切面、噴砂面、毛絲面)之樣品。⑵原告所提供之磚材仍混雜玻璃廢磁磚,應進行更換。原告於103年7月3日第三次提供系爭材料送審,創邑公司審核後要求重新提交送審之理由為:⑴原告送審之系爭材料與第二次同。⑵依然未提供契約所定3種表面加工處理之樣品。⑶系爭材料樣品混雜大量廢玻璃、廢磁磚。原告於103年7月31日第四次提供系爭材料送審,創邑公司審核後要求重新送審之理由為:⑴仍以同一系爭材料送審。⑵系爭材料仍未提供契約約定(機切面、機切條紋面)之樣品。⑶緣石未提供契約約定之前揭3種表面加工處理。⑷通知原告勿重複提送相同混雜廢玻璃、廢磁磚之材料,以免造成工程延宕。又因原告與監造單位對骨材材質之意見不一,被告於103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決定原告於一周內送公正檢測單位檢驗,以符契約約定之系爭材料。然原告卻於103年8月13日希望以保證切結方式通過材料送審。惟監造單位表示高雄SGS檢驗中心可以光譜分析儀進行材質比對,通知原告應盡速辦理材料送審,否則將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再召開協調會,原告雖提出磚樣品表示為天然石材(大理石),且保證無廢玻璃、廢磁磚之混雜。但監造單位認以目視即可發現摻雜廢磁磚、廢玻璃,決定於103年8月18日共同將樣品送至高雄SGS檢驗中心以光譜分析法進行材質比對,以確認骨材成分。嗣經高雄SGS檢測中心出具報告予原告後,原告並不承認。

被告再次於103年9月4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允諾提供不添加混雜物之磚品,三方於103年9月11日至材料供應商尚美公司辦理混凝土磚進行廠驗後,尚美公司於103年9月20日送磚樣品審查。其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申請延長履約期限69日。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21日認為工程進度應由原告負責,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第五次提送舖面樣品磚送審資料,並表示乙種緣石製作錯誤,將另行送審。監造單位表示就原告所提鋪面磚送審資料,原則同意使用,但磚體尺寸須依核定之舖面計畫為依據。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提送鋪面計畫送審,監造單位審查後,要求原告補充廣場鋪面形式及人行道鋪面缺轉角處鋪面計畫,原告於103年9月23日送交補充之鋪面樣式送審,監造單位審查原告補充之鋪面計畫,並於同日出具審查意見就廣場鋪面、直線步道鋪面、彎弧度道鋪面提出建議之樣式。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提送乙種緣石材料送審,監造單位同日表示就原告所提之乙種緣石樣品磚,原則同意使用,但尺寸仍須依核定之舖面計畫為依據。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表示原鋪面計畫不敷現場使用,故提送鋪設式樣補充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審查後轉呈被告核備,發現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不符(原核定計畫以灰色為主,紅色為輔飾線條,但補充計劃是以紅色為主),故要求原告仍須依已核定計畫施作。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及11月3日提送兩次補充資料,並表示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色樣對調,原告提送之補充資料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不符,監造單位發現原告之所以將鋪面計畫調整,係因廠商訂製錯誤所致,但因希望能夠於103年11月底前完工,同意在未影響通行使用功能之前提下,允許原告更改步道整體顏色之請求。原告於103年11月7日檢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圖,監造單位發現預訂竣工日期應為103年9月26日,原告提交之資料有誤,因此發文請原告重新修正。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檢送修正後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確認所有工項已於103年11月7日施作完成,並已達竣工之要件,送予被告。原告將系爭高壓磚及緣石等材料共送審五次,第一、二次送審之材料商均為亞麥公司,第三、四次送審之材料商為羅德公司,第五次原告以尚美公司之高壓磚材料送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復有兩造及監造單位創邑公司之等三方前揭歷次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2.依照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設計圖2D01(本院卷第80○○○區○○○道鋪面詳圖中高壓磚規範所載「1.高壓磚th=6cm產品規範及施工規範說明:2.採用骨材可為大理石或花崗石碎石加石粉,表面為機切條紋面、機切面。3.各種鋪面型式,承造廠商需另送至少三種配置圖,經監造單位及機關選定後施工。4.施工前需檢附供應廠商證件資料、型錄或樣品。5.每批材料進場時取樣3個辦理試驗,如品質不符須全數運離,損失由廠商自行承擔。6.養護期滿(養護28天以上)抗壓強度符合CNS13295之C級磚規範」。又依照高壓混凝土地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295、A2255「3.材料:高壓地轉材料須符合下列標準,⑶粒料:須符合CNS1240或CNS3691之規定,若使用可資源再利用材料做為粒料時,再利用材料之種類及來源,參照附錄A。⑷其他成分:輸氣附加劑、顏料、潑水劑及研磨矽砂均應適合混凝土使用,或事先經過測試無害於混凝土者。4.級別:高壓地轉依其抗壓強度區分為A、B、C三級,其各項品質應符合第5.1節至5.4節之規定。5.3抗壓強度:依第7.3節測試,A級抗壓強度平均值應在應在65MPa以上,且不得有任一測試值低於59MPa者,B級抗壓強度平均值應在50MPa以上,且不得有任一測試值低於45MPa者,C級抗壓強度平均值應在45MPa以上,且不得有任一測試值低於40MPa者。備考:A級適用於重型車道用,B級適用於中小型車道用,C級適用於自行車及人行道用」(參本院卷第198頁背面、199頁)。再依附錄A(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之種類及來源規定種類有3種,分別為「1.營建廢棄物產生之混凝土塊: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混凝土塊。2.石材廢料(板、塊):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及下腳料。3.煤灰:燃煤發電廠或及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參本院卷第201頁)。準此,原告所提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系爭高壓磚之材料,應符合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採用骨材可為大理石或花崗石碎石加石粉,表面為機切條紋面、機切面;各種鋪面型式,承造廠商需另送至少三種配置圖,經監造單位及機關選定後施工;每批材料進場時取樣3個辦理試驗;養護期滿抗壓強度應符合CNS13295之C級磚(即自行車及人行道用)之規範。又依照高壓混凝土地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2

95、A2255所訂高壓地轉材料之粒料,若使用可資源再利用材料做為粒料時,材料之種類及來源規定種類有3種,分別為「1.營建廢棄物產生之混凝土塊: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混凝土塊。2.石材廢料(板、塊):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及下腳料。3.煤灰:燃煤發電廠或及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等,並不含「廢玻璃、廢磁磚」,是本件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創邑公司,認為原告前四次所送審之系爭高壓磚材料:有未提供契約約定之表面加工處理(機切面、噴砂面、毛絲面)磚體樣品、未依約敘明磚材骨材之成分、未提供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原告所提供之磚材仍混雜玻璃、廢磁磚等為由,認為不合乎系爭工程契約之審查意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前揭國家標準CNS13295、A2255所訂高壓地轉材料之抗壓強度所示,C級抗壓強度平均值應在45MPa以上,且不得有任一測試值低於40MPa,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認為系爭材料含有廢玻璃、廢磁磚等材質,且未經抗壓強度測試,不認為原告所提供之前四次高壓地磚材料合乎約定,其審查意見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認監造單位創邑公司之審查意見不當之主張,顯然無據。

3.本件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創邑公司之前揭審查意見並無不當,則原告前面四次所提出審查之材料未合於約定,所造成之工程延宕逾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對原告扣罰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及依據。再者,本件系爭工程原定完工之日期為103年9月26日,嗣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5日,故應於103年10月1日完工。

原告就系爭高壓磚材料係自103年6月3日起開始送審,前後四次送審,均經監造單位創邑公司審查不合格,經被告於103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決定原告於一周內送公正檢測單位檢驗,以符契約約定之系爭材料。然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卻希望以保證切結方式通過材料送審。經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再召開協調會,決定於103年8月18日共同將樣品送至高雄SGS檢驗中心以光譜分析法進行材質比對,以確認骨材成分。嗣高雄SGS檢測中心出具報告予原告後,原告並不承認。被告因此於103年9月4日再召開協調會,原告始允諾提供不添加混雜物之磚品,其後經三方至材料供應商尚美公司辦理混凝土磚進行廠驗後,尚美公司方於103年9月20日將磚樣品送審查,是在此情形下,足認系爭工程之逾期延宕,應係由於原告漠視兩造合約之約定,以及監造單位即創邑公司之歷次審查意見所致,是原告於103年9月12日申請延長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69日,未見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款及第17條第㈤款之各項約定,故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21日認為工程進度應由原告負責,不同意原告延長履約期限,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第五次提送舖面樣品磚送審資料,亦同時表示乙種緣石製作錯誤,將另行送審。然迄至103年9月23日,原告始提送乙種緣石材料送審,監造單位於同日即表示原則同意原告所提之乙種緣石樣品磚使用,但尺寸仍須依核定之舖面計畫為依據。嗣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卻又表示原鋪面計畫不敷現場使用,故提送鋪設式樣補充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審查後轉呈被告核備,發現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不符(原核定計畫以灰色為主,紅色為輔飾線條,但補充計劃是以紅色為主),故要求原告仍須依已核定計畫施作。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及11月3日提送兩次補充資料,並表示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色樣對調,原告提送之補充資料與原核定之鋪面計畫不符,監造單位發現原告之所以將鋪面計畫調整,係因廠商訂製錯誤所致,但因希望能夠於103年11月底前完工,同意在未影響通行使用功能之前提下,允許原告更改步道整體顏色之請求,原告因此於103年11月7日將系爭工程完工,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非全然係因系爭高壓磚材料之意見與監造單位創邑公司及被告之意見不一致所致,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對原告扣罰原告逾期完工37日(自10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合計37日)之違約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4.原告雖辯稱其縱有逾期之情事,然被告無損害之發生,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前段之約定,請求損害預定性性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為一行政機關,有公共預算編列之考量,並由民意審查監督其執行之效率,預算案之執行則是將計畫具體實施,實現預算收支任務之重要關鍵,原告就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勢必導致被告預算執行進度落後,非僅增加行政作業時間,更直接關係政府公共服務及財政管理之水準,及行政機關對於重大政策之落實,故系爭工程因此律定工作天數及逾期違約扣罰之款項,況本件系爭工程為新闢之公園工程,契約約定施作天數已達150日曆天,加上假日,時程上超過一年半,工程進行期間,附近民眾必須容忍工程單位之施工,原告倘若逾期,更將造成民眾對政府機關容忍度降低及抱怨度增加,系爭工程原告共逾期37日,確已造成被告及民眾之損害自屬無疑。再者,原告身為投標之營造廠商,得標本件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中明確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且均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自當受拘束,以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旨,是原告之上揭辯解,應無可採。

5.依照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前段所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總價原訂為1219萬元,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37日,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結果,逾期違約金之總額為451,030元(計算式1219萬元/100037=451,030元),並未逾同條第㈣所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情形。再者,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若原告於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工程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況參酌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之部分,係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4項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並未逾上開工程會契約範本之規定;且前開逾期違約金經計算後,未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並無過高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逾期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有何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兼衡原告違約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扣罰原告37日逾期違約金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後

較契約預定金額,原告有多支出:1.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增加1, 501元;2.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結算金額增加9,693元;

3.營業稅因此增加7,484元,被告應將上揭款項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系爭工程原告列載施作工項結算數量之金額為12,347,161元,較契約預定金額多出157,161元,被告並未將此部分金額給付原告。就原告所列載增、減之工項:⑴排水及蓄水箱設施工程之結算工程費增加18,905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為22 57,結算時原告列載數量為3252,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百分之44),此部分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30數量,兩造同意以百分之30數量,作為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計算之基礎,故原告所增加施作的金額為數量2257增加百分之30後,為677.1乘以單價19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步道鋪面工程之結算金額增加96,492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為241,結算時原告列載數量為307,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百分之

27.3),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而同意給付原告上揭款項。⑶噴灌工程之結算金額增加25,880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為依序為6、6、12、6,結算時原告列載數量為8、8、

16、8,均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數量百分之33.3)。此部分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百分之30數量,兩造同意以百分之30數量,作為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計算之基礎,其中就原告所增加施作的第12項強力型套接電磁閥屜及安裝金額為合約約定數量6,增加百分之30後,為1.8乘以單價6,506元,金額為1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3項牙接套接隔離閥及安裝數量6,增加百分之30後,為1.8乘以單價2,924元,金額為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4項,牙接套接頭及安裝,合約約定數量12,增加百分之30後,為3.6乘以單價366元,金額為1,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5項大型綠地閥,合約約定數量6,增加百分之30後,為1.8乘以單價2,778元,金額為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揭款項。⑷植栽工程之結算金額減少2,794元。上揭款項經計算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854元(計算式為12,865元+96,492元+11,710元+5,263元+1,318元+5,000元-2,794元=129,8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8頁背面、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1.其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之結算金額因此增加1,501元;2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結算金額因此增加9,693元;3.營業稅因此增加7,484元等,有無理由?經查:

1.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參本院卷第8頁)。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其因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等,均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有增加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增加上揭款項支出之情形,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依照卷附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所列載之詳細價目表所示,確有列載「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約一至七項小計1.1%)單價及複價均為111,827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一七至項小計7.0%)單價及複價均為722,063元」、「加值型營業稅(以上累計5%)單價及複價均為580,476元」等項目,列載計價(參本院卷第44頁),依兩造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自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查額費用。

3.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實際施作結算之工程款項129,854元,依此計算與原契約價金總額1219萬元之比例,以及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⑴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11,827元;⑵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22,063元;⑶加值型營業稅580,476元等計算之結果,所增加之比例金額應為15,067元{計算式為(111,827元+722,063元+580,476元)129,854/12,190,000=1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此部分之款項給付原告,自有理由,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所增加、減後之全部項目,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總額應為144,921元(計算式為129,854元+15,067元=144,92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被告扣罰原告文件逾期違約金共15

8,280元(包含勞工保險懲罰性罰款60,950元、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懲罰性罰款12,000元、初複驗文件逾期懲罰性罰款85,330元)不當,應將上揭款項給付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就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勞工保險申報有遲延之情形,而為懲罰性罰款60,950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5.2之約定,

廠商應檢附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於開工前7日內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函轉機關同意備查後,方可施作(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1.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150日內竣工(參本院卷第12頁)。

⑵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日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

年4月29日簽約,並於4月30日用印;而被告通知原告於4月30日開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3年4月24日中台字第103170005號函之說明欄所示,原告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張莓涵小姐於4月23日通知開工日辦理」等情(參本院卷第2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03年4月23日通知原告於103年4月30日開工,準此,被告係於簽約用印之時,立即開工,則原告如何能依照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5.2之約定,檢附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於開工通知之同時(即103年4月23日)立即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函轉機關同意備查而施作。原告雖於103年5月2日以中台字第103170008號函,檢送勞工保險投保名單予被告,然因簽約及開工日為同一天,且103年5月1日為勞動節休假,原告於5月2日發函檢附勞工名冊資料予被告,依法難謂有何遲延之處,是被告以原告所為勞工保險申報有遲延5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懲罰性罰款60,950元(計算式12190元5=60,950元),難認有理由,因此非僅原告無法依照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5.2之約定於開工前7日內申報完成,相信縱使其他任何廠商亦難以依該約定之要求加以履行,是被告以原告此部分逾期為由,扣罰原告60,950元之款項,顯乏其據,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扣款60,950元,自屬可採。

2.就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之情形,而為懲罰性罰款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品質管制3.1.1之約定,認為原告應於決標後10日內,提報整理品質計畫書予被告,惟因原告逾期提出,而對原告進行裁罰。然原告未於103年4月10日之期限前,檢送系爭工程之品質計劃書之原因,是因原告提出品質計畫須依照監造計畫,監造計畫書為施工之營造廠擬定施工、品質、勞安三大計畫書之依據,無監造計畫書就無法擬定內容完整之三大計畫書;且依工程慣例,被告應於決標後1個星期內將監造計畫書提供原告,據以擬定施工、品質、勞安三大計畫書,因此原告於決標後即催請被告提供監造計畫書,惟被告遲遲未能提供,原告遂於103年4月16日先行提送不完整之三大計劃書,俟被告103年4月25日交付監造計畫書後,始重新修正再行提報審查,是本件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期限交付監造計畫書予原告,原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是被告應返還對原告之罰款12,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由原告於103年4月1日得標,被告於103年4月

17日收受原告103年4月16日中台字第10370003號函檢附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計畫書各乙式三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

品質管制3.1.1之約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⑴於決標後10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1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⑵於決標後10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1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弧形花架、休憩花架、步道鋪面、澆灌設施、照明設施及其他機關及監造單位要求項目」(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廠商須確實依政府相關法令、契約及施工規範執行工作內容及工地工安環保,若違反下表所述品質缺失記點處罰或依政府相關法令衡量記點處罰:項目1、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施工日報表等相關文件未依規定期程提送」、「罰則:每逾期一天記一點」(參本院卷第17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㈩「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⑶新臺幣1000萬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臺幣2000元」(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準此,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提出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計畫書,顯違反前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品質管制3.1. 1之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㈩之約定,對原告進行懲罰性違約金之裁罰,依法並無違誤之處。

⑶原告雖主張品質計畫書須依照監造計畫書才能製作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實難採信。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時,已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包含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予以公告,原告身為營造公司,依理當得以據此計算相關成本、計畫,難認需有監造計畫書,始得提出品質計畫書。再者,監造計畫書應僅是監造單位為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所為之計畫書,與原告提出之品質計畫書內容,應屬有異,原告主張因未收到監造計畫書,因此逾期提出品質計畫書乃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應無可採。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品質計畫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10日內提報整體及分項品質計畫書予被告。系爭工程為103年4月1日決標,是原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11日提出整體及分項品質計畫書。然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始收受原告103年4月16日中台字第10370003號函檢附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計畫書各乙式三份,是原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共計遲延6日,依兩造前揭約定,每逾期一天記一點,每點扣罰2,000元計算,被告依約扣罰原告12,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6=12000元),應無違誤。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12,000元,並無理由,自無可採。

3.就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初複驗文件有逾期之情形,而為懲罰性罰款8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1日進行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10天,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對原告之罰款85,330元;又依照初驗之紀錄,被告要求原告就初驗之缺失於103年12月21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係於103年12月22日檢送系爭工程之初驗工程驗收缺失報告予被告,然由於103年12月21、2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被告始於103年12月23日才收到改善照片,原告所提出之初驗文件並未逾期,不應遭被告裁罰。又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月6日進行複驗,被告要求原告應於3日內改善完畢,然因複驗與初驗之缺失不同,且複驗人員拒絕原告之說明,悍然決定3日內改善完畢。惟原告認為該4項複驗缺失,均在合理誤差之自然現象,原告無法在3天日改善完成,始於104年1月11日始完成改善,因此延誤5天,是被告不應對原告進行裁罰,而應返還上揭罰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㈥之約定「依契約規

定或經甲方通支應繳交之文件或資料,若乙方未依限送達者,除第11條列表項目外,機關得依契約第17條㈠計罰逾期違約金;若經機關通知仍未改善者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竣為止。另乙方繳交文件或資料之送達日均以機關收文日為準」(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

⑵就系爭工程初驗部分: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2月11日進

行初驗時,發現有兩處不符合契約圖說之約定,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應於初驗後10日內改善完成,此有被告初驗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應於103年12月21日前完成改正。然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始收受原告103年12月22日中台字第103170102號函驗收缺失改善函,有原告函文及被告收文戳章可證(參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就提交初驗改正文件自共計有遲延2日之情形,應可確認。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103年12月21日、22日為星期六、日放假,故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始收到改善照片,原告認為並未逾期,不應該遭裁罰。然初驗後發現有需修正之處,約定應於10日內改善,所稱之「10日」,在未特別註記之情形下,通常之解釋是為日曆天,而非工作天,是所稱10日應於103年12月21日到期才是,故初驗之改善期限應於103年12月21日無訛。又原告稱103年12月21、22日為星期六、日,所以被告才晚收到改善照片云云。然事實上對照日曆所載,103年12月21日本即為星期日,103年12月22日為星期一,103年12月23日為星期二,縱使如原告所稱有假日送達之情形,其仍應於103年12月21日星期日完成改善,並至遲應於103年12月22日星期一將結果送達予被告,始無所謂遲延逾期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係因休假被告始於103年12月23日星期二遲延收受送達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就系爭工程正驗部分:原告雖主張複驗人員拒絕原告協

商及說明,悍然決定3日內改善完畢,該4項缺失,均在合理誤差內之自然現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一般在公共工程之初驗或正驗時,通常均會由三方(即廠商、監造、業主)派員出席,驗收時若有發現不符契約、圖說之處,均會立即要求廠商進行修正,並由三方協調改善才是。本件原告就其上揭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6日進行正驗時,有兩造及監造單位創邑公司人員會同進行,其因發現有「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及其情形,1.人行道鋪面與緣石部分有高差,請整平。2.人行道鋪面與緣石收邊部分未齊平,請更換。3.丙種緣石部分未平順,請修正。4.人行道鋪面部分填縫砂流失,請補充」之情事,故約定於正驗後3日內(即104年1月9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被告之正驗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24頁),是倘原告認為該等缺失屬合理誤差之自然現象,抑或認為無法於3日內改善完畢,自可於該次正驗時當場提出,或不於正驗紀錄上用印簽名。然原告於正驗時並未提出,且在正驗紀錄上用印、簽名,衡情顯對該等缺失應予修正、改善,以及改善之期限均不爭執。是原告於事後主張正驗所列載之缺失均屬於合理誤差之自然現象,改善日期過短云云,自難採信。而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月6日進行正驗,約定應於3日內完成缺失之改善,是原告應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改正,然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始收到原告所提出之缺失改善照片函之事實,有原告104年1月9日中台字第103170103號函文及被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認定原告就提交正驗複驗改正文件共計遲延5日之時間,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寄送之中台字第103170103號函文上雖記載發文日期為104年1月9日,然因該函文之內容係由原告片面所製作,原告實際上是否於該日完成全部之缺失改善,並於是日寄發函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原告係於104年1月11日才完成改善(參本院卷第230頁),顯見原告之上揭原告所製作之104年1月9日中台字第103170103號函,應有刻意先將發文日期記載在前之情事,是完成改善之通知自應以身為業主之被告收到通知為準,始合乎事理。否則倘若廠商將缺失改善完成,但遲未通報業主時,業主又如何得知廠商已改善完畢,而進行複驗?由此可見,原告之上揭主張應無可採。此亦符合了造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㈥之約定,原告方繳交文件或資料之送達日,均以機關之收文日為準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⑷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㈩前段之約定「廠商履約

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㈠1.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2.初驗及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1219萬元,被告就初驗及正驗複驗部分逾期7日(即初驗逾期2日+正驗逾期5日=7日),合計扣罰原告85,330元(12,190,000元/10007=85,33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扣款85,330元,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項支出144,921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為勞工保險申報遲延之扣款60,950元,即合計20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