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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豐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錦鎮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訴訟代理人 莊明澄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玖佰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9,747元,及自民國10 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30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8月23日將上開利息起訴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又於105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以民事更正狀,就上開利息起算日再變更自105年6月18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原告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承攬原告「西雅樓整建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41 萬3,650 元,事後工程變更設計結算金額為3,090 萬3,589 元。依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300 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7 月25日開工,惟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及颱風天之故,雙方依據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分別合意延期31個日曆天及1 個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332 日,全部竣工之最後期限為103 年6 月21日,惟被告遲至103 年9 月19日竣工,累計工程天數為422 日,有逾期90日竣工【計算式:422-332 =90】,依工程契約書第

9 條第1 項約定應於竣工日起60日內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亦即被告應於實際竣工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60日內(10

3 年11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卻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

364 日,故被告履行系爭工程所逾期之日數共454 日【計算式:90+364=454 】。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履約或經機關通知期限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發包工程費用總金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

090 萬3,589 元,故被告依約應賠償逾期454 日之工程違約金1,403 萬0,416 元【計算式:30,904元/ 日×454 日】,但已逾工程總價金3,090 萬3,589 元之20%【即618 萬0,71

8 元】,故以618 萬0,718 元核算被告應給付工程違約金。

二、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90 萬3,589 元,原告已給付2,75

4 萬4,540 元,餘款335 萬9,049 元尚未支付,及履約保證金73萬5,342 元尚未發還,暨被告於辦理工程變更時繳付4萬3,688 元保證金尚未發還,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繳納保固金為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 為92萬7,10

8 元【3,090 萬3,589 元×3 %=92萬7,108 元】。原告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違約金618 萬0,718 元及保固金92萬7,10

8 元,抵銷被告之工程款335 萬9,049 元,及尚未領回之履約保證金73萬5,342 元、4 萬3,688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6 萬9,747 元【計算式:618 萬0,718 元+92 萬7,108元-335萬9,049 元-73 萬5,342 元-4萬3,688 元=296 萬9,

747 元】。為此,原告依據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 萬9,747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按:原告於10

5 年6 月4 日函催被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結算,被告於105年6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辦理)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臺中市政府遲至102 年9 月4 日完

成放樣勘驗,期間42天屬行政機關審查時間,工期應延展乙節;依據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非可歸責予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指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申請延展工期,監造單位完成相關查證核符簽證後,送請機關辦理;原告從未接獲監造單位受理被告以臺中市政府辦理放樣勘驗有遲延為由申請延展工期,故縱然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亦可不予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⒉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100 天乙節

;依據監造單位102 年12月20日凱建師字第000000000 函之說明四記載,是「建議」增加工期100 日曆天,為建議之通知,原告並未同意,且函文所稱之新建廁所修補及外管施作等工程,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之施作,故最後僅同意增加工期31日,此部分原告已扣除31日。

⒊被告抗辯使用執照是因建管單位要求原告修改原設計圖說所

致,非可歸責予被告乙節;惟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4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部分事項並補正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顯見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有文件不齊全之情事;再依據使用執照之審查紀錄表,可知被告遲至104 年7 月21日始提出綠建材出廠證明,104 年8 月26日始通過無障礙設施符合規定;依據委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委辦機關)之勘驗紀錄,可知初驗紀錄、第一、二次初驗紀錄,正驗紀錄及正驗複驗紀錄,系爭工程均有需被告改善項目,然被告均未依照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處理,自可歸責予被告,監造單位亦於104 年12月23日發函給委辦機關及原告建議逾期總天數為453 日,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日為453 日。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 萬9,747 元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承攬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9日竣工,經原告於10

4 年6 月24日驗收合格,並於104 年11月17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亦已請領2,754 萬4,540元工程款。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90日竣工、請領使用執照而逾期364 日部分,均因不可歸責予被告,如下說明:

㈠兩造於締約後,原告委由委辦機關於102 年5 月16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開工,然因基地範圍尚有部分土地產權問題未決,致使建築執照尚未取得,無法開工,經原告委請監造單位建請原告同意俟建築執造及相關五大管線審查程序完成後再行辦理開工事宜,委辦機關亦同意於核發建築執造後另行通知開工。俟委辦機關於102 年7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即102 年7 月25日)開工,被告遵依通知於102 年7 月25日申報開工,然開工後因臺中市政府於102年9 月4 日始正式完成放樣勘驗,而於放樣勘驗完成前被告依建築法令規定不得動工,否則依建築法規遭裁罰,是此42天屬行政機關行政審查時間,依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

1 款第10目應給予工期延展,且監造單位亦於102 年12月11日行文建請原告給於不計工期之函文。又因施工期間因逢天兔颱風無法施作,委辦機關亦同意102 年9 月21日不計工期

1 日,另原告於1021年11月30日因舉辦校慶運動會要求被告暫停施工1 日並同意延展工期1 日。另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監造單位亦於102 年12月20日函文建議增加工期100 日曆天。綜上,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非可歸責予被告之因素,致影響工程,是原告依約至少應給予被告工程延展及不計工期合計144 日曆天【42+1+1+100

=144 】,而原告並未依約核實給工期,是倘原告依約辦理工期延展,總工期應為444 日,則預定完工日應為103 年10月11日,是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竣工即無逾期完工。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遲至104 年11月17日取得,乃因被告按圖

施作完畢後,請領使用執照時,因建管單位要求原告修改原設計圖說所致,屬原告原設計之問題,原告交付於被告之施工之圖說與臺中市政府原核定之校園規劃審議規劃報告書之規劃設計圖說不符所致,且監造單位於104 年10月26日函文說明圖說不符之部分並不影響建築物整體規劃配置,足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364 日顯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090 萬3,589 元,此部分僅原告自行

結算,未經被告確認,且原告對於鋼筋等項目有短計之情事,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結算之金額。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正面):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原契約工程金額共計2,941 萬3,650 元,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工程金額共計為3,116 萬1,139 元。

二、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算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總工期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並於各階段竣工日起60日內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第9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約定申請工程延期之辦理程序。第18條第1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繳納金額為驗收結算總額(不含舊有建築物拆除後鋼筋販售所得)百分之3 ,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年。…」。第19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或經機關通知期限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發包工程費用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9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三、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5日開工,103 年9 月19日竣工,10

4 年6 月24日驗收合格,104 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回函附件10及136 、被證

9 )。

四、兩造同意102 年11月30日因原告辦理校慶活動而停工1 日、

102 年9 月21日因天兔颱風,兩造同意停工1 日。

五、原告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曾經同意增加工期31日。

六、程監造單位於105 年12月23日回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本予兩造)說明欄第5 點,系爭工程總逾期天數建議應為453日(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回函之附件5 )。

七、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於:㈠103 年12月15日辦理初驗紀錄。㈡104 年2 月25日辦理第1 次初驗複驗紀錄。㈢104 年4 月10日辦理第2 次初驗複驗紀錄。㈣104 年5 月8 日辦理正驗紀錄。㈤104 年6 月24日辦理正驗複驗紀錄。

八、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5 年

3 月18日前完成工程結算書,並於該函說明欄第三段第㈤項記載逾期總天數為453 日,逾期違約金為618 萬0718元(即3,090 萬3,589 元×453 ×20% ×0.001=00000000元,取工程總價百分20上限計算即00000000*20%=0000000)(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回函附件5 )。

九、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就「南康樓增設無障礙設施及廁所」另行發包決標(原證6 )。

十、雙方同意遲延利息自105年6月18日計算。

十一、依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繳納工程保固金為92萬7,107 元【即3090萬3589元×3%】。

十二、被告有繳納保證金73萬5342元、第1 次變更設計追繳保證金4 萬3,688 元,原告已支付估驗款2,754 萬4540元。

十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中市教工字第1050089107號函所附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之形式真正。

十四、監造單位於102 年12月11日行文建請原告給予102.8.12至

102.8.23及102.8.26至102.9.4 間,給予不計工期22日曆天(被證5 )。

十五、監造單位所於102 年12月20日行文建請原告就變更設計給予工期展延100 日曆天(被證8 )。

【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90天竣工之情事?㈠被告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原告

就102 年7 月25日(申報開工日)至102 年9 月4 日(臺中市政府正式完成放樣勘驗)期間計42天給予工期展延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因而增加原契約範圍外

之工作,依原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建議增加工期100 日曆天,扣除原告同意展延之31天,應再給予工期展延69天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就請領使用執照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364 天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工程違約金為何?原告請求逾期工程違約金為296 萬9747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5 月31日中市教工字第1050041704號函文、原告105 年6月4 日豐村總字第1050002824號函文(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230 號卷第2 至6 頁)、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5至38、51、58至66、67、84至87、100 至102 頁),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以中市教工字第1050089107號函及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查核記錄、工程初驗及驗收暨複驗記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籍工程結算等資料在卷可佐(另立影卷),暨臺中市政府都事展局105 年10月26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50181543號函檢送之104 年都使字第2916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經核閱無誤;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有違約之情事,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爭執事項第㈠至㈢。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90天竣工之情事?㈠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5日開工,於103 年9 月19日竣工,

期間因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辦理校慶活動而停工1 日及10

2 年9 月21日因天兔颱風而停工1 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除上開2 日停工及工程變更合意停工31日外,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最後期限應為103 年6 月21日,但被告卻遲至103 年9 月19日竣工,有逾期90日竣工;然被告則抗辯自102 年7 月25日(申報開工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臺中市政府正式完成放樣勘驗)期間計42天,因無法施工,應給予工期展延,另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依原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建議增加工期100 日曆天,扣除原告同意展延之31天,應再給予工期展延69天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開工後,就系爭工程曾申請延展工期

41日曆天乙情,經監造單位多次函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作為工期評核依據,惟被告迄至102 年11月4 日始補正相關資料,是委辦機關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中市教工字第1030005759號函,認被告申請延展工期因不符合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而不同意延展工期,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聖(豐)字第10210007號函向委辦

機關申請延展工期41日曆天(該函文正本由監造單位收受),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10月28日以凱建工字第102102802 號函覆被告並記載:本案於第4 次工地週協調會(102 年9 月

5 日)起持續討論,均請貴公司(指被告)將開工送審資料及辦理文件之相關檢送時間點,提供作為評核依據,至今本所仍未接獲提供之相關資料,故無法判定是否為建管程序排審之期程或貴公司損甚文件疏漏,導致正式核准日遲至102年9 月3 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②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聖(豐)字第10211003號函檢附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相關送審資料給監造單位;惟經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12日以凱建工字第102111202 號函覆被告並記載:本案於第九次工地週協調會(102 年11月8 日)討論,均請貴公司(指被告)將8 月23日前後開工送審資料及辦理文件之相關證明時間點,提供作為評核依據,至今本所仍未接獲貴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故無法判定是否為建管程序排審之期程或貴公司損甚文件疏漏,導致正式核准日遲至10

2 年9 月3 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③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以聖(豐)字第10211007號函、102

年12月5 日以聖(豐)字第10212003號函向監造單位提出速請審查延展工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④監造單位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以凱建工字第102101105 號函,及103 年1 月20日以凱建工字第000000000 函,略以:

本案相關申報期程,自102 年7 月25日申報開工起,承商10

2 年8 月12日始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及土石方等計畫書,至

102 年8 月23日確認核准,另於102 年8 月26日向貴局(指委辦單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用印,至102 年9 月4 日正式完成放樣勘驗。未完成放樣勘驗不得動工,否則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予已罰款。故本所建議由102 年8 月12日至10

2 年8 月23日,及102 年8 月26日至102 年9 月4 日間,給予不計工期共22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⑤委辦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中市教工

字第1030005759號函覆:認旨案(指系爭工程)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開工係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2 年9 月4 日(放樣勘驗)止,本工程承攬廠商遲於102 年10月29日聖(豐)字第10210007號函始向貴所提出申請,不符合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所請歉難同意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頁)。

⑥綜此可知,是被告未依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

之期限內,提出相關工送審資料及辦理文件之相關檢送時間點,提供作為評核依據,以致委辦機關未同意被告申請延展工期41日曆天。

⒉再依據證人即監造單位負責人李凱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問:本件工程在102 年7 月25日報開工後,一直到102 年9 月4 日臺中市政府完成放樣勘驗,這期間你有無接到聖林營造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的申請資料?〈請提示教育局卷第189 頁並告以要旨〉)有接到,他們有申請但沒有核准,原因是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1 款有規定7 日內要申請,但他們應該是在7 日後才申請,所以教育局沒有核准。」、「(問:工程契約第9 條第3 項廠商申請展延工期要在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向監造單位申請,則聖林營造有無在完成放樣勘驗後7 日內向你申請展延工期?如有接到則被告是在事發後7 日內或7 日後向你申請?)7 日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正面)。⒊又近年來由於我國經濟環境快速變化,為妥善處理公共工程

及建築工程平均每年產生約四千萬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除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先期規劃設計及審查機制修正規定外,積極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回收減量,強化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機制,檢討收容處理場所審議程序及管理效能,加強營建剩餘土石方多元化處理及交換再利用。經邀集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民間團體業者多次會商,研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回歸法制層面規範,涉及人民權益部分,請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並據以訂(修)定各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法規,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12月29日頒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本件兩造於102 年1 月1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實際延至102 年7月25日始開工,被告遲至102 年8 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及土石方等計畫書,被告為營造工程公司,對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抗辯自102 年

7 月25日(申報開工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臺中市政府正式完成放樣勘驗)期間計42天,此段無法施工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責。

⒋依上,顯見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7 月25日開工,然被告卻遲

至102 年8 月12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及土石方等計畫書,以致102 年9 月4 日始放樣勘驗;被告再於102 年10月29日以聖(豐)字第10210007號函始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延展工期,經委辦機關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中市教工字第1030005759號函覆:認系爭工程被告遲於

102 年10月29日聖(豐)字第10210007號函始向貴所提出申請,不符合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同意延展工期,是此段無法施工之期間,應可歸責於被告。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監造單位建議增加工期100 日曆天乙節;經查:

⒈觀以監造單位102 年12月20日凱建師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

明略以:「二、⒊…現西雅樓拆除範圍包含廁所(其與南康樓師生共用),故造成南康樓校舍無廁所使用。經多次會議討論後需增設1 、2 樓廁所師生使用,此部分檢討法令規定應以變更使用執照併同室內裝修方式作後續送審,相關檢討亦需配合無障礙及消防設備等法令規定,故需增設無障礙電梯及消防設備等工程。…⒋本工程變更設計由於不在原契約新建築物施工,申請使用變更及室內裝修等工程不影響實際工進,但考量承商議價完之電梯訂製時程需45至60天,及配合新增廁所補修及外管線施做,故建議增加工期100 日曆天等語,有監造單位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⒉依據證人李凱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

證八函文)請求詢問證人該函文說明四內容記載:『…考量承商議價完之電梯訂製時程需時45至60天,及配合新增廁所補修及外管線施做,故建議增加工期100 天』等語,該建議增加工期100 天是否有包含施作『新增廁所補修』及『外管線施作』之工程之所需工期?(提示本院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本案後續擴充的內容包含外管線、廁所、無障礙電梯增設,本來預定在本案做後續擴充。依照說明三原審投標文件的需求文件說明書,包含南康樓無障礙電梯增設及廁所整修,說明四建議增加工期的前提是這個變更設計在本案併同執行,但此部分最後是另案發包,我會提供相關資料。」、「(問:你所謂另案發包是否就是這份資料?〈提示本院卷第

100 至102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依被證8 貴事務所上開函文建議增加工期100 天,然豐村國小實際同意僅為31天,何以會有69天之差異?差異之處何在?)因為這個擴充工程不是由被告公司作後續擴充,所以原訂建議100 天部分即不存在,31天的核准依據要看事務所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足證南康樓校舍增設1、2 廁所工程,不在原契約新建築物施工範圍內。再參以原告提之南康樓增設無障礙設施及廁所工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該工程最後是由訴外人怡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核與證人李凱傑上揭證述相符,是原告之南康樓無障礙電梯增設及廁所整修並非由承攬,且監造單位102 年12月20日凱建師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亦表示,本工程變更設計由於不在原契約新建築物施工,申請使用變更及室內裝修等工程不影響實際工進。足證南康樓增設無障礙設施及廁所工程並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實際工進。

⒊另參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以中市教工字第10

50089107號函檢送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書(另立卷,頁碼第213 頁),為兩造於103 年4 月24日議定並用印,議定書上記載「工期部分:延長工期期限:31天」,足見兩造就第一次變更工程部分確有合意延長工期31日曆天。再細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以中市教工字第1050089107號函及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查核記錄、工程初驗及驗收暨複驗記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籍工程結算等資料在卷可佐(另立影卷),暨臺中市政府都事展局105 年10月26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50181543號函檢送之104 年都使字第2916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迄至103 年9 月9 日竣工止,除上開第一次合意工程變更設計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外,核無兩造另有因變更工程而有合意延長工期或經原告審核同意延長工期等情事;複查無被告有因變更工程,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申請延長工程之事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設計,而增加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依監造單位建議增加工期100 日曆天,應再給予工期展延69天乙節,難以採信。

㈣又依據委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10月9 日中市教秘

字第1020075727號函:102 年9 月21日因天兔颱風影響停止上班上課1 日,符合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同意102 年9 月21日不計工期1 日,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另依據原告102 年11月8 日豐村總字第1020004751號函:本校預定102 年11月30日舉行校慶運動會,為使活動流程進行順利,同意延展工期1 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及前揭兩造同意延長工期31日;基此,依據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為333 日曆天【計算式:300+31+1+1=333 日】,亦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之最後期限為10

3 年6 月22日,惟被告遲至103 年9 月19日竣工,累計工程天數為422 日,是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89日竣工【計算式:422-333 =89】(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5 月31日中市教工字第1050041704號函說明七㈠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部分,因疏漏未將102 年11月30日原告舉辦校慶無法施工部分記載,以致認履約期限應為332 日)。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就請領使用執照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364 天之情事?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104 年11月17日取得,乃因被告按圖施作完畢後,請領使用執照時,因建管單位要求原告修改原設計圖說所致,屬原告原設計之問題,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1 月12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

40004641號函通知被告改善部分事項,並補正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件未齊全、竣工照片未齊全、竣工圖說部分尚未修正完竣,竣工說明書未檢附、相關單位查證說明文件等(空污費說明)、應檢附付之材料證明及完工證明等,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有上開文件不齊全之情事。再觀以臺中市政府都事展局105 年10月26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50181543號函檢送之104 年都使字第2916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審查紀錄表其上第1 、2 、3次審查均有不符合規定,有上開函文、審查表、備查資料表在卷可佐(經原告影份提出附於本院卷第89至86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以中市教工字第1050089107號函及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查核記錄、工程初驗及驗收暨複驗記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籍工程結算等資料在卷可佐(另立影卷),其中初驗紀錄、第一、二次初驗紀錄、正驗紀錄及正驗複驗紀錄(見該影卷第73、83頁背面、97、164 、113頁),系爭工程均有需被告改善項目;然上開資料,均查無被告有依照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提出申請。

㈡又證人李凱傑於106 年8 月11日凱建師字第106081103 號函

說明四記載:⒈無障礙協會要求「無障礙設施」其為樓梯之扶手支撐,無障礙協會要求10CM範圍內,此事承攬廠商(指被告)修正處理。另行動不便車位需增加新建築物旁,此事承攬廠商現場畫線處理。⒉臺中市政府都是發局針對建築物外觀,應指屋頂爬梯拆除之情事,本案學校已另行發包。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針對停車空間之情事,要求全校區檢討車位數量畫線,此事承攬廠商現場臨時貼膠帶當畫線處理。⒋都市發展局針對圖書館窗台加設安全扶手,此事學校已另案發包。⒌臺中市消防局要求修改消防設施,局部修改設備位置,此事承攬廠商現場移動設置位置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執此,上開修正事項並無涉及因建管單位要求原告修改原設計圖說所致,屬原設計之問題,是被告為此辯解,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再依據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之日

起算7 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總工期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並餘個階段竣工日起60日內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基此,被告應於實際竣工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60日內(即10

3 年11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卻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364 日。

四、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工程違約金為何?原告請求逾期工程違約金為296 萬9747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090 萬3,589 元,此部分僅原告自行結算,未經被告確認而不予同意乙情;然查:

⒈依據證人李凱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可

否說明你最後結算該工程金額的依據為何?)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的核定後金額,再做部分的現場數量的現地結算。我在結算前,一直有請被告提供他覺得數量不足的部分,但我們一直沒有接到正式的資料往返。事務所有相關數量計算表,我會庭後補陳。」、「(問:(提示教育局卷第113 頁正式驗收複驗記錄並告以要旨)這個正式驗收複驗記錄是否你製作?證人李凱傑我簽名,但是內容應該是業主做的,並經與會人員確認。」、「(問:這份記錄適當場複驗完畢後製作,或之後才做?)在工地現場做。」、「(〈請提示教育局卷第171 頁〉鋼筋數量是否你本人計算?)數量計算有委聘其他測量公司。」、「(問:這個案卷的結算的結果部分由測量公司結算?)原契約我們委外做估算,後面不足的部分,我們有與被告公司作數量上雙方覆核,覆核完的結果如附件171 ,最後結算結果為何等同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公司一直沒有作我們最後結算的參與,也沒有回函,所以我們才依照教育局決議作強制結算。」、「(問:你剛剛說沒有正式書面往返之意義?)從變更設計到結算我們希望作數量的覆核,被告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有覆核,但結算沒有覆核,教育局考量執行結算期程的管考,所以教育局要求事務所根據相關結算明細表做結算,我們是監造單位就配合業主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至130 頁正面)。

⒉再參以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一事,多次函催被告配合,如下說明:

①再參以監造單位於103 年10月14日以凱建師字第103101403

號函催被告提出工程結算,以利後續竣工驗收事宜。於103年10月20日以凱建師字第103102002 號函催被告提出工程結算,以利後續竣工驗收事宜。於103 年10月24日以凱建師字第103102401 號函表示,被告雖提出工程結算電子檔,然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7條規定,仍要提出數量計算式及關於數量追加減相關會議依據供參,以利後續竣工驗收事宜。於103年11月3 日以凱建師字第103110302 號函表示,被告提送之竣工結算書電子檔,然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7條規定,正式提送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內含數量計算式及關於數量追加減(含相關會議依據供參)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本所實質審查,迄今仍未收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167頁。

②被告除於103 年11月18日參與系爭工程之竣工資料協調會會

議紀錄,並於103 年11月21日以聖(豐)字第10311001號函檢送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③監造單位於103 年11月27日以凱建師字第103112701 號函表

示,本所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15時接獲被告公司提送之結算圖及數量計算,另於103 年11月18日協調會議中請被告赴本所說明相關內容,但迄今仍未接獲相關說明,故本所無法確定相關內容之正確性。於103 年12月4 日以凱建師字第103120402 號函表示,本所函請被告公司說明檢送之結算書與第一次變更數量差異內容之說明對照,均未獲公司正式回應,且結算書內容表格格式不符(見本院卷第172 至17頁)。

④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以聖(豐)字第10312002號函檢送竣工圖及及結算書修正版(見本院卷第174頁)。

⑤監造單位於104 年7 月31 日以凱建師字第104073104 號函

表示,本所函請被告公司說明檢送之結算書與第一次變更數量差異內容之說明對照,均未獲公司正式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⒊由上開函文,顯見被告再接獲監造單位多次函催提供工程

結算書、竣工圖等資料,以利竣工驗收事宜,期間被告雖曾提出竣工結算書電子檔、竣工圖及及結算書修正版,然迄至104 年7 月21日監造單位函文予被告止,均尚未收受結算書與第一次變更數量差異內容之說明對照,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驗收一事,未盡工程契約書第17條工程驗收之配合責任。再者,參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4 日以中市教工字第1050089107號函及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查核記錄、工程初驗及驗收暨複驗記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籍工程結算等資料在卷可佐(另立影卷),其中初驗紀錄、第一、二次初驗紀錄、正驗紀錄及正驗複驗紀錄(見該影卷第73、83頁背面、97、164 、113 頁),被告均有派員出席,是對於驗收過程自已有相當瞭解,尚難因其不認同監造單位出具之工程結算書(見立卷,頁碼第170 至187頁)而認工程結算書無效。是被告為此辯解,要難採信。㈡承上,系爭工程自102 年7 月25日開工日起,扣除兩造合意

停工及無法施工之天數後,竣工最後期限應為103 年6 月22日,惟被告遲至103 年9 月19日竣工,而有逾期89日竣工;及應於實際竣工日起60日內(即103 年11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但卻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364 日,而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就此應負違約責任。而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履約或經機關通知期限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發包工程費用總金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090 萬3,589 元,故被告依約應賠償逾期45

3 日【89+354=453 】之工程違約金1,399 萬9,512 元【計算式:30,904元/ 日×453 日】,但已逾工程總價金3,090萬3,589 元之20%【即618 萬0,718 元】,故以618 萬0,71

8 元核算被告應給付工程違約金。㈢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90 萬3,589 元,原告已給付2,75

4 萬4,540 元,餘款335 萬9,049 元尚未支付,及履約保證金73萬5,342 元尚未發還,暨被告於辦理工程變更時繳付4萬3,688 元保證金尚未發還,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繳納保固金為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 為92萬7,10

8 元【3,090 萬3,589 元×3 %=92萬7,108 元】。原告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違約金618 萬0,718 元及保固金92萬7,10

8 元,抵銷被告之工程款335 萬9,049 元,及尚未領回之履約保證金73萬5,342 元、4 萬3,688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6 萬9,747 元【計算式:618 萬0,718 元+92 萬7,108元-335萬9,049 元-73 萬5,342 元-4萬3,688 元=296 萬9,

747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於105 年6 月4 日以豐村總字第1050002824號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已於105 年

6 月7 日收受該終止函,故請求自105 年6 月18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並提出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為證(見促字卷第5 至6 頁);再觀以上開函文限被告於文到10日內處理,則被告未於該期限內履行,自105 年6 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述,原告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96 萬9,747 元,及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