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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相 對 人 簡全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9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先前雖為抗告人公司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持有798 股,抗告人原有發行股數為11,529股);惟因抗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現抗告人已發行股數為32,529股),然相對人不願增資,故其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 %而已,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已不符合公司法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帳冊等之要件,相對人實不得以此請求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帳冊,原裁定對抗告人已增資,相對人已無持有抗告人公司3 %之股份不予審酌,即逕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有違誤。

(二)又抗告人並非不配合或不提供公司之資料,亦非全然未提供任何之資料,曾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即送寄98年12月25日第2 次修訂公司章程、102 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並於104 年7 月31日檢送99-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及102 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105 年1 月抗告人辦理增資的資料亦送予檢查人;且抗告人係小公司,如同一般中小企業的小公司,所有帳務均由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為抗告人記帳申報,檢查人既可自己向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調取,亦可直接向該等單位調閱,實無一直要求抗告人提供,甚配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裁罰,原裁定對此未查,逕再裁罰抗告人10萬元,顯然不公且過苛。

(三)再者,相對人自97年12月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後,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直至102 年7 月離職後,始辭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務,期間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之經營,相對人均有參與,相對人實無再委託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冊、業務等之必要,況相對人目前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份,僅為抗告人發行股份之2.4 %,實無理由及必要再檢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

(四)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司法第245 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245 條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並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3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考量黃鴻隆會計師以健康因素辭去檢查人職務,而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前揭各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經營週轉之需,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現相對人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 %,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02年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已合於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票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此乃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且公司法第245 條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其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對於不當經營謀求救濟,故縱使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嗣後已較法定之3 %為低,仍不得據此否認相對人於聲請之初,確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以本院前開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屬合法,嗣抗告人因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經原審裁處罰鍰,即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因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持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3 萬元,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 萬元,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10 萬元,其中抗告人曾針對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駁回、針對104年度司字第45 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駁回、針對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針對105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72 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惟抗告人並未因此接受檢查人之檢查,本院乃於105年4月29日再以105年度司字第23 號民事裁定處以最高罰鍰10萬元;且據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於105年9月30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字第1050901 號函向本院陳報「本檢查人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請102年聲字第246號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迄105年9月30日止,相對人仍拒不提供,請卓處」,並說明「一、本檢查人再於105年5月30 日發函,並於6月24日、27日、7月28日、8月30日,打電話到公司請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儘速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則以須再討論為由,未確定何時願意提供、明顯延誤檢查時程。二、相對人民事抗告狀中所述,已提出營利事業申報書、股利憑單、改選董監事變更資料,提供查核。對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簿等檢查所需資料卻以各種理由,自104年3月3 日迄今拒絕提供。三、相對人民事抗告狀中所述,因員工保管未妥未能提供,又帳務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等語。既然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更不可能沒有檢查所需帳簿、憑證等資料。且若帳簿憑證滅失,亦須提出向國稅局報備、向警察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所提之理由難以採信。」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足認抗告人仍有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未提出等事實。抗告人雖以:已提出營業申報書、股利憑單、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等文件,法院一再裁罰抗告人10萬元,對抗告人顯然不公,實屬過苛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稱已交付之部分資料,經檢查人裁量結果,既認無法達到監督公司經營之目的,自有依檢查人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之必要,然抗告人已有多次拒絕檢查之情形,且至今仍未配合提出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供檢查人檢查,顯見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即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所執相對人自97年12月至102 年7 月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參與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無委託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核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利無關,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