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有律師資格否,難認合法。茲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