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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後段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有律師資格否,難認合法。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件裁定已於同年月4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