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蔡金龍相 對 人 賴英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就大陸地區作成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
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系爭判決)之主文,認定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並未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如何符合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併判斷、論述,理由自有不備。
㈡系爭判決並未通知抗告人出庭為言詞辯論,違反台灣地區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及453條之規定,嚴重影響抗告人訴訟上之權利。
㈢抗告人雖為系爭判決中所述「華來富廠」之實際經營者,惟
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積欠其債務之《證明》,僅有該工廠登記名義人張文剛之簽名,並無抗告人之簽名,無法認定張文剛所簽名之《證明》,有經抗告人之授權而具有合法代理之效力。相對人應就抗告人對外以張文剛名義從事經營,並簽署該《證明》負舉證之責。然系爭判決卻將舉證責任轉由抗告人承擔,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違台灣地區之法令規定。
㈣相對人固另提出工資存摺,及其曾前往工廠搬運機器抵債之
事實,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積欠其工資未清償。惟仍須先確定兩造間確有債務存在,才有是否清償的問題。上開二事證,實不足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工資及債務之有力證據。系爭判決顯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系爭判決不僅違反台灣地區之法律,亦違反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原裁定予以認可,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係以積欠工資之欠款糾紛事件,經大陸地
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作成判決,而觀諸系爭民事判決書第4項最後一行記載:「...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在二審時稱:1、華來富廠的公章平時由文書何巧燕責責管.......」,足認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確實曾經到場陳述意見,並非一造辯論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之實質防禦權應已具充分保障行使之餘裕,尚無抗告人所指未合法通知其出庭之情事。
㈡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擔任實際經營者之「華來富廠」(登記名
義人為張文剛)積欠其工資,而對抗告人請求欠款。審理期間,相對人不僅提出一份日期為2008年7月2日、內容記載華來富廠積欠相對人工資及借款人民幣1,140,700元、同時蓋有華來富廠公章及張文剛私章之《證明》;另提出相對人之工資存摺,證明抗告人並未按時匯入工資;同時提出相對人曾與張文剛一起至抗告人工廠內搬機器抵債之事實作為佐證。而系爭判決則認定:「華來富廠的公章由工廠文書負責保管,張文剛的私章由上訴人(以下改稱抗告人)本人負責保管,抗告人主張《證明》上的兩印章係被上訴人(以下改稱相對人)串通張文剛盜蓋,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抗告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對2008年7月2日《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明》上明確載明華來富廠欠相對人工資及借款人民幣1,140,700元,抗告人作為華來富廠的實際經營人,應該償還該款給相對人。《證明》上載明的款項雖然包含工資,但該工資已轉化為欠款,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並無不妥」等(參系爭判決第5頁),因而認定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該筆欠款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證明》係相對人串通張文剛而偽造,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茲系爭判決以抗告人無法舉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判決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明》、工資存摺、及與吳文剛一起前往搬機器抵債之事實,再參酌抗告人無法就《證明》係偽造一情為舉證,而認定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款項,自屬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亦難認系爭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查,系爭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已生法律效力,嗣
後亦經公證等程序,而足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此有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05658號證明書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判決書之內容明確而可履行,暨其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審核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違背,是原裁定准許認可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違誤之處。況且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上揭大陸判決所持相關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然其解釋之結果及精神,均未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是不得僅憑此節,逕謂該判決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人倘仍就此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為請求,此部分當非本件所得審認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本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書,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