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陳明宏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陳明仁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到期日105年1月15日,惟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抗告人及債務人陳明仁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且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7日將債務人陳明仁所有之奧迪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逕行接管,該車輛以後拍賣價值不低,亦可抵銷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對人應俟拍賣後抵銷系爭本票之金額,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如相對人一定要聲請本票裁定,則須先將奧迪自小客車歸還相對人,相對人可變賣價金歸還。又債務人陳明仁於105年2月12日已死亡,抗告人係背書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對人應先向債務人陳明仁之遺產追討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再執行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債務人陳明仁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依系爭本票上記載及簽章之形式,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背書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需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應將債務人陳明仁所有之奧迪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拍賣後抵銷系爭本票金額,或將該車歸還抗告人,由抗告人變賣價金歸還,另再辯稱其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