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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陳英華相 對 人 陳秋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愛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愛迪亞倫」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曼迪亞倫」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