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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李芳芝上列抗告人因就健誠營造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為行政訓示規定,尚非逾期即當然清算終結而不得延展期間,抗告人前經本院10

1 年度司司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准許清算,惟該該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因涉及民國(下同)

103 年9 月28日發佈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無法辦理後續清算事宜,而抗告人歷年來均聲請清算延展期,原核定之清算期限為104年9月9日前,雖因抗告人逾越期限未清算完結,但立即於1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展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裁定同意延至105年3月9日。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會議決議: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其中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解任清算人聲報事件、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聲報事件、展期完結清算聲請事件及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聲請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清算完結聲報事件,並不包含公司法之裁罰規定。且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之准予備查或不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僅具向法院報備之性質,與裁處罰鍰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有不同,是實務上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解釋,尚不得做為司法事務官處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亦有裁處罰鍰權限之參考依據云云。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亦準用之。查抗告人於101 年9 月10日就任為健誠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未於延展清算期限即104 年9 月9 日前完結清算或聲請延展清算期限,竟於期限過後之104 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其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則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3條第4 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即使有如抗告意旨所指無法一時完結清算之事由,但非不能於期限屆至前先行聲請延展清算期限,以免受罰,而其既未聲請延展清算期限,卻未能如期完結清算,自屬可歸責於己。且清算人未於期限內清算完結,即該當法定處罰要件,法院決定處罰與否,純繫乎法律要件是否具備,與清算事件備查與否之處分有無實質確定力尚屬無涉;即使抗告人於逾期後再補聲請展延清算期限,仍不影響前已該當處罰要件之事實。再者,原裁定之裁罰,已審酌抗告人延誤清算完結之期間尚短及其原因,而僅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實已兼顧法理情,要無違誤。則原裁定於法既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