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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5號再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相 對 人 簡啟全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