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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相 對 人 簡啟全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245條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於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按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60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先前雖為抗告人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持有798股,抗告人原有發行股數為11,529股);但因抗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現抗告人已發行股數為32,529股),而相對人不願增資,故其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而已,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已不符合公司法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帳冊等之要件,相對人實不得以此請求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帳冊,原裁定對抗告人已增資,相對人已無持有抗告人公司3%之股份不予審酌,即逕裁罰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並非不配合或全未提供任何資料,曾於民國104年7

月1日即寄送98年12月25日第2次修訂公司章程、102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並於104年7月31日檢送99-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及102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105年1月抗告人辦理增資之資料亦送予檢查人;且相對人離職前原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知之甚詳,本無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之必要;卻因抗告人公司向其催討股款及不願以高價承買其股份,乃一再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罰,讓抗告人經營更陷入困境;且抗告人為小公司,所有帳務均由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為抗告人記帳申報,抗告人除提供上開資料予檢查人外,抗告人亦同意檢查人直接向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調取所需資料,亦向檢查人表示因員工保管未妥,至未能提供,並非故意規避,然原裁定對此未查,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一再裁罰抗告人10萬元,對抗告人顯為不公,亦屬過苛。又相對人亦於同一時間向原審另案(105年度司字第43號)聲請裁罰抗告人10萬元,顯見確實有在同一時間內重複處罰之情形。且益證相對人係以此為手段,強迫抗告人高價購買其股份,原裁定未查及此,僅依相對人所陳即接續於同一時間點,各對抗告人裁罰10萬元,合計20萬元,顯係重複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對抗告人,實為不公。

㈢再者,相對人自97年12月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後,即為抗

告人公司之董事,直至102年7月離職後,始辭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務,期間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之經營,相對人均有參與,相對人實無再委託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冊、業務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份,僅為抗告人發行股份之2.4%,實無理由及必要再檢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

㈣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另為適法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皆為抗告人依會計相關法規所應留存之既有資料,且須提供原始憑證始有查核可能,然而至今抗告人皆未提供,顯有藐視法院裁定之情,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並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考量黃鴻隆會計師以健康因素辭去檢查人職務,而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非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前揭各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經營週轉之需,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現相

對人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02年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已合於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此乃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且公司法第245條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其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對於不當經營謀求救濟,故縱使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嗣後已較法定之百分之3為低,仍不得據此否認相對人於聲請之初,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以本院前開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屬合法,嗣抗告人因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經原審裁處罰鍰,即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因

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持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情形,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其中相對人曾針對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駁回、針對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針對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並未因此接受檢查人之檢查,且據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於105年4月28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字第1050401號函向本院陳報之說明二「本檢查人又於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8日去函催促,相對人仍拒不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等語,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相對人仍有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未提出等事實,本院乃於105年6月3日再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處以最高罰鍰新臺幣10萬元;抗告人雖以:一再裁罰抗告人10萬元,對抗告人顯為不公,亦屬過苛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已有多次拒絕檢查之情形,且至今仍未配合提出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之情節,認原審裁定處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所指之本院另案即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罰抗告人10萬元部分,係據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於105年6月28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字第1050603號函向本院陳報,檢查人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請求提供帳簿憑證之要求,並於105年6月24日、27日致電相對人公司(即本件抗告人),催請儘速提供帳簿及憑證,仍拒不提供之情,有抗告人所提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影本可憑,雖該裁定贅載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於105年4月28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字第1050401號之函文,惟該裁定顯與抗告人於本件105年3月28日為止拒絕檢查之行為無關,此亦可參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之意旨可得明悉,故兩者實為針對不同時間之行為,所為不同之處罰,並無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所執相對人自97年12月至102年7月擔任抗告人之董

事,參與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無委託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為抵制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代墊之股款286萬餘元云云,均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利無關,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原裁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