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洪孟暉(即達吧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司字第314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達吧有限公司(下稱達吧公司)之清算人,達吧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中院東非玖104司司1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於清算期間內檢查達吧公司之所有財產,並提報現金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等供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後,已於同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故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清算完結,惟原處分以尚有稅捐未為核定而不准予備查。然事實上達吧公司並無欠稅,且法院受理清算聲報日之確定為計算稅務清算期間之前提,是縱准予備查,亦無實質確定力而不影響稅捐之稽徵。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且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形,至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完結之情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已完成清算程序,而向本院聲報達吧公司清算完結,原處分則以達吧公司尚有稅捐未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難認抗告人業已了結公司現務及清償債務為其理由,而不准予備查。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確已備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形式上應認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即抗告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完畢,不因尚有稅捐未為核定或繳清而受影響。且關於達吧公司是否確實清算完結,亦不因本件是否准予備查而受拘束。況達吧公司於抗告程序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載明截至105年1月5日止,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之情形,有該查復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據此,本院依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達吧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縱尚有其他欠稅,亦無其他財產足資繳納,堪認並無聲請破產之實益,形式上應認其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抗告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業已終結。至抗告人執行清算人職務如有積欠之稅款未清償完畢之情,事屬實體上問題,如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揆諸上開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性質上既僅屬非訟事件之「備查」性質,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關於達吧公司是否確實清算完結,亦不因本件是否准予備查而受拘束,稅捐機關對於之後核定而未清繳之稅捐,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向清算人追繳,待清算人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後,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並不因法院曾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規定,是原處分以達吧公司尚有稅款未經核定,公司仍有稅捐債務之現務未了結,而不准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