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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陳金枝相 對 人 劉阿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並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5紙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已否清償債務或兩造間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