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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康保呈相 對 人 簡徐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母林紫雲之本票為擔保,陸續請抗告人向親朋好友、金主借款供其采迪汽車公司、喝采家飾公司等家族企業週轉,惟相對人利用抗告人熱心公益之心,隱暪真實財務狀況,詐騙抗告人之錢財,使抗告人一年多來信用破產債台高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陳永倫及兩造所立之三方清償協議書,陳永倫於105年2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原言明只是會計要做資金流程用,豈知相對人又詐欺抗告人300萬元,只匯70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相對人並設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表示有收到錢,抗告人不疑有他而受騙,該700萬元本來就是要還抗告人的,怎可詐欺又玩弄司法,為此先依法提起抗告,並另行對實體權益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