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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相 對 人 簡啟全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先前雖具有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身分(抗告人原發行股數為11529股,相對人持有798股),然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現已發行股數為32529股,且因相對人不願增資,故其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已不符合公司法規定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及帳冊之要件,相對人實不得以此請求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及帳冊,原裁定對抗告人已增資,相對人已未持有抗告人百分之3股份不予審酌,即逕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二)抗告人並非不配合或全未提供任何資料,曾於民國104年7月1日寄送98年12月25日第2次修訂公司章程、102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於104年7月31日檢送99-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27張及102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以及105年1月抗告人辦理增資之資料亦送予檢查人。且相對人離職前原為抗告人之董事,對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知之甚詳,本無檢查抗告人財務業務之必要,卻因抗告人向其催討股款及不願以高價承買其股份,而一再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罰,讓抗告人經營更陷入困境。又抗告人為小公司,所有帳務均由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為抗告人記帳申報,抗告人除提供上開資料予檢查人外,抗告人亦同意檢查人直接向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調取所需資料,亦向檢查人表示因員工保管未妥致未能提供,並非故意規避,然原裁定對此未查,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一再裁罰抗告人10萬元,對抗告人顯然不公,亦屬過苛。況相對人幾乎於同一時期內向原審聲請裁罰抗告人10萬元,顯見確實有於同一時間內重複處罰之情形,益證相對人係以此為手段,強迫抗告人高價購買其股份,原裁定未查及此,僅依相對人所陳即接續於同一時期內,一再對抗告人裁罰,除有重複處罰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對抗告人顯屬不公。(三)再者,相對人自97年12月間取得抗告人之股份後,即為抗告人之董事,直至102年7月間離職,始辭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此期間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相對人均有參與,實無再委託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冊、業務之必要,況相對人目前持有之抗告人股份,僅為抗告人發行股份百分之2.4,實無理由及必要再檢查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綜上,原裁定顯有上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45條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考量黃鴻隆會計師以健康因素辭去檢查人職務,而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卷宗、102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抗告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於前開本院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因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持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情形,經本院先後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及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及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及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及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而抗告人對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抗告人對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抗告人對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抗告人對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抗告人對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卷宗、104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卷宗、104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卷宗、104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卷宗、105年度司字第23號聲請卷宗、105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卷宗,及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卷宗、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卷宗、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卷宗、10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且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後,再於同年7月28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仍拒不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等情,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29日總字第105070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已有多次拒絕檢查情形,至今仍未配合提出相關帳簿及憑證之情節,認原審裁定處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辦理增資,現已發行股數為32529股,因相對人不願增資,致其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等情。惟查,相對人於102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1529股,相對人持有其中798股,已達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0、12頁),足見相對人於102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幾乎於同一時期內向原審聲請裁罰抗告人10萬元,原裁定未查及此,僅依相對人所陳即接續於同一時期內,一再對抗告人裁罰,除有重複處罰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對抗告人顯屬不公等情。然查:

1.本院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通知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延緩交付帳冊,惟迄至105年1月間已逾5個月仍未提供,且先前提供資料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延緩之正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為由,處罰鍰10萬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2.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105年1月22日來函表示105年1月18日增資後,相對人持股未達百分之3,拒絕提供會計帳簿及憑證,堪認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為由,處罰鍰10萬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3.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係以檢查人於105年4月28日請求抗告人提供帳冊憑證,遭抗告人拒絕,堪認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為由,處罰鍰10萬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4.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係以檢查人於105年5月30日請求抗告人提供帳冊憑證,遭抗告人拒絕,檢查人復於105年6月24日、27日致電抗告人,催請儘速提供帳冊及憑證,抗告人仍以各種理由拒不提供,堪認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為由,處罰鍰10萬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5.綜上,足認前開裁定係針對抗告人於不同時間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先後處罰鍰10萬元,亦與原審據以處罰鍰10萬元之行為不同,並無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六)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2月至102年7月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參與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乙節,尚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無關,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自不能僅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即認無少數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七)綜上,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