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廖年舫相 對 人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員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字第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聲明:原裁定駁回;請將相對人94年度、95年度帳證資料、市政服務據點(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營造付款資金流程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政據點工程補助款核發資料,裁定准予選派檢查員檢查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事實:

1、抗告人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行政裁罰,然使抗告人受不利益乃是在於相對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之營建成本。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建物之營造成本為9,288,300元,與卷內之市政據點工程款單據有所出入,且9,288,300元復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卷內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10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主旨:…經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如核定表…」,核定現值為9,288,300元,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建物造價與94年10月3日之房屋評定現值相同,毫無誤差,殊難想像。實際應為相對人依房屋評定現值低報建物成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未調查建物實際建造成本,恣意以房屋評定現值為建物實際建造成本,方有與市政據點工程款出現重大歧異,行政怠惰是謂灼然。

3、依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令,房屋之實際支付工程造價,為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4、相對人公司會計部長訴外人林宗輝於94年間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接受調查時,向國稅局陳述「出資改良之後折抵承租金給抗告人金額為11,205,708元」,但經國稅局事後調查發現相對人於94年度填發給抗告人租金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11,205,708元,核算減除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以現金給付土地租賃款後餘額等於9,288,300元,與臺中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95年度該房屋評定現值」一致,但已與相對人公司會計部長林宗輝陳述內容不符。經抗告人事後向中區國稅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閱覽複印國稅局調查之建築成本檔案資料,發現相對人提供中區國稅局之廠房興建工程發票影本合計數無法勾稽出相對人接受調查時所陳述之建築成本金額,因此抗告人據此認定林宗輝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不實之陳述,並非無據;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怠忽行政未加以調查即下判斷,因此抗告人於憲法第19條規定上造成租稅權益上之重大不法侵害。

5、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未據實調查相對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實際工程造價,逕自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實際工程造價」之認定,使抗告人蒙受重大之租稅不利益,而遭受重大行政裁罰。是此,抗告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實際工程造價,實乃牽涉抗告人之租金成本收益,是抗告人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至明。

6、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因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相對人市政據點(即門牌號碼臺中西屯區市○路○○○號)工程成本而受中區國稅局不利裁罰,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

7、綜上,相對人於前開94年度帳簿資料保存義務將於105年6月30日屆至,請求鈞院裁定如抗告聲明。

二、相對人具狀陳稱:

(一)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商業利害關係人。

1、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41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再參照鈞院10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所謂「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應指對公司有債權,且公司尚未清償者,因公司尚未清償債務,債權人方有受清償之法律上權益值得保護。如允許每個曾與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皆得為商業上利害關係人,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毋寧過度侵擾商業之運行,亦不利交易秩序之維護。

2、相對人係於93年6月間向抗告人與第三人廖萬禮承租土地建造廠房,約定由相對人支付興建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之費用,並以抗告人指定之人為建物起造人與所有權人,再將建物於一定期間內供相對人無償使用。而相對人早於94年間已使抗告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形同一次預付租金,則相對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既已清償,抗告人即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又抗告人於原審105年5月20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相對人並無積欠其租金,其亦不清楚相對人之營運情形為何,相對人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且抗告人於97年間將其土地持分移轉予第三人王鯤,租賃關係即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鯤間,抗告人於該時即與相對人無租賃關係存在,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再者,抗告人僅係認國稅局對其核課之稅款不合理,欲瞭解建物之建造成本,非相對人之營運財務狀況對其會產生何不利益之影響,而請求選派檢查員查看相對人之帳冊。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出資人、合夥人及股東身份,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商業上利害關係人。

(二)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員並無正當理由:抗告人自承其聲請目的並非基於瞭解監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償債能力等,係因與稅捐機關關於租稅核定計算有爭執,係為取得有利之商業資訊於他案中與租稅機關為主張,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允許法院裁定選派檢查員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又財政部國稅局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實際工程造價之認定,對抗告人為行政裁罰,如抗告人不符行政裁罰,主張財政部國稅局之認定有誤,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管道救濟,何有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必要?故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員,顯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主張其複印國稅局所調查之建築成本檔案資料,發現相對人提供予國稅局之廠房興建工程發票影本無法勾稽出相對人所陳述之建築成本金額云云,此為抗告人片面之陳述,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再者,不論抗告人主張是否為真實,抗告人既已向國稅局取得當時廠房興建工程建築成本檔案資料,抗告人即得自該資料中瞭解廠房之工程造價,亦無選任檢查員之必要。而抗告人對國稅局之核課稅額有爭議,亦應循其他行政訴訟等途徑救濟,而非請求選任檢查員,抗告人之抗告,顯屬無據。

三、本院之意見:

(一)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0條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為防止濫用此一權利,商業會計法亦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限於利害關係人,並有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內容並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加以斟酌、衡量。

(二)本件抗告人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未據實調查相對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實際工程造價,逕自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實際工程造價」之認定,使抗告人蒙受重大之租稅不利益,而遭受重大行政裁罰云云,為聲請理由,並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因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然查:

1、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租賃契約存在,然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員對相對人之帳簿資料為檢查之原因,並非因該租賃契約之履行而生爭執,實與該租賃契約內容無關。因此,抗告人並非因租賃契約所生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爭執,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而,關於本件聲請事項,抗告人並非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

2、再者,抗告人既係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行政處分,則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徒以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94年度、95年度帳證資料、市政服務據點(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營造付款資金流程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政據點工程補助款核發資料云云,然此檢查結果無論為何,均不能產生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更無法達成行政處分變更之效果,則抗告人之聲請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員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