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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相 對 人 王朝璋律師(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朝璋律師(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聘任廖訓誼擔任總經理至今

,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經理人有代表商號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利,是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代表權、管理權及訴訟權等一切權能,則廖訓誼既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即以廖訓誼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時,其聲請狀漏未記

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顯係對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不備。且原裁定亦未於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經合法代理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顯有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並有違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意旨。

㈢又原審對於相對人報酬之酌定,僅扣除代墊費用非屬相對人

報酬範圍外,其餘均照相對人所請求之數額照單全收,其核定並未就必要性、正當性及妥適性為敘明。甚且,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報酬,於原審提出諸多必要及合理與否之意見,原裁定對此均無斟酌意見,及載明如何取捨獲得心證之理由與法律意見,實屬粗率,顯有同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

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法。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方面:㈠抗告人公司股東分為以訴外人黃百祿及賈惠安、翁燕如、林

金閣二大派,持股比例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5。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二大派股東已整合完畢,會議結果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9.8之股東出席,選任訴外人黃英峰等5 人為董事、黃百祿等2 人為監察人,是抗告人應就廖訓誼有受上開新選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委任其為抗告人公司總經理乙事舉證證明。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肯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黃英峰為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且得執行職務,則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黃英峰。

㈡又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資格,因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3 月20

日召開上開臨時會,並選任董事、監察人後,當然解任,相對人嗣於104 年9 月11日聲請酌定報酬,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49 號裁定於104 年12月24日始作成,是相對人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時,雖未列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況且,相對人已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補正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程序並無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抗告理由雖主張廖訓誼為其公司經理人,對外具代表

權,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提出10

0 年7 月8 日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然依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明定,公司之經理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復依同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則選任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性質上即同於酌定董事之報酬,非屬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明,是抗告人以廖訓誼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已有違誤。

㈡又相對人之聲請狀及原裁定雖均未於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係由相對人聲請,經法院本於職權而為酌定後,逕命抗告人給付,原審徵詢抗告人意見,僅係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屬訴訟行為之行使,而無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有誤會。再者,原審已徵詢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意見,並載明於原裁定內容,不因原裁定未記載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影響原審依職權所為報酬酌定之適法性。

㈢至就相對人報酬之酌定,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就聲請費用

項目之必要性為說明,係已參酌相對人以其專業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使抗告人公司得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執行業務,以維持公司業務營運,保全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行為後,認扣除代墊費用部分外,相對人聲請之項目金額均屬必要之酬金,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報酬為適當,堪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