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吳宜芳相 對 人 李龍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9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9萬5420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莊金萓於105年8月28日,撥打電話給抗告人,通知前所合購之家族靈骨塔位之四分之一價金 6萬8000元,因分期付款60期未付清,其權狀亦未完成過戶手續,欲為取消合購之意思表示,希望約見並返還已支付之金錢,抗告人便趨車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莊金萓要求抗告人簽立退款6萬80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573444,非系爭本票), 並與相對人及宮廟同修多位道友在公共場所公開談論批判,向抗告人表示經宮廟神明指示,抗告人在神明眼中是信用破產的狀態,因此遞上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若對神明有悔改之決心,願意聽從神明指示,保證不會口說無憑,即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贈與相對人之靈骨塔位之分期尾款會付清的證明,並告訴抗告人靈骨塔位的分期尾款全數繳畢時,即為系爭本票歸還之日。抗告人向來對於神明非常虔誠,聽聞如此要求,不知所措、忐忑不安,擔憂宮廟神明動怒,深怕自身慘遭惡運及不幸,又因同修道友言語論斷、大聲鼓譟,抗告人當時承受不住壓力,深怕神明指示之事,若不遵從,恐怕厄運發生,只好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嗣後,抗告人幫相對人繳交第34期靈骨塔位分期款2372元後,就遭公司解雇,目前待業中,經濟陷入低迷,且相對人已自行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雅瑞辦理更改帳戶扣款,並作契約變更。相對人固持有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票據的原因關係存在,是因抗告人無法給付贈與物品之尾款,並受他人壓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是以原裁定殊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與相對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係受他人壓迫而簽立等語,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