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相 對 人 簡全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簡全(下稱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抗告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然抗告人竟拒不配合,且迭經法院裁定處罰鍰在案。雖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惟均遭法院裁定駁回。又抗告人遭上開裁定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105年9月30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依檢查人說明,抗告人經數度要求後雖提供部分歷史資料,惟關鍵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迄今毫無進展,且抗告人係委由會計師代為記帳,必有帳簿、憑證等資料提供予會計師查核;復抗告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增資方式,稀釋相對人之股份,致相對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2.4%,抗告人並將此事函知本案檢查人試圖阻撓檢查事務之進行,依抗告人前揭所為,明顯阻撓檢查事務,為此請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並按其惡意不配合檢查之情,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前雖具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嗣經抗告人依法辦理增資,而相對人不願增資,故其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而已,與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之要件已不符合,自不得請求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及帳冊。⑵抗告人曾於104年7月1日寄送98年12月25日第2次修訂章程、102年財產目錄、98年至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又於104年7月31日檢送99年至102年營業申報書、股利憑單及102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105年1月辦理增資資料予檢查人;抗告人係小公司,所有帳務均由會計師依法記帳申報,抗告人同意檢查人直接向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調取所需資料,且向檢查人表示因員工保管未妥,致未能提供,非故意規避,原裁定對此未查,仍裁罰抗告人最高金額10萬元,顯然過苛。⑶相對人於97年12月至102年7月間,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參與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實無再委託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冊、業務之必要。⑷又相對人幾乎在同一時期內向法院聲請裁罰抗告人10萬元,原審不查,仍依相對人所陳裁罰,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對於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對於同一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固不得予以連續處罰。然對於不同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加以處罰,自非屬所謂之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
㈡、本件相對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其非不配合或全未提供任何之資料云云。惟檢查人前於105年5月30日發函抗告人請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並於同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30日打電話請抗告人儘速提供帳簿及憑證,抗告人則以需再討論為由,未確定何時願意提供,明顯延誤檢查時程;抗告人對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簿等檢查所需資料以各種理由,自104年3月3日迄今拒絕提供等情,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105年9月30日總字第10509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縱有提供部分資料,仍不足呈現抗告人業務之全貌,且抗告人所稱檢送資料之時間(即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與檢查人函催、電催抗告人提供帳簿及憑證之時間,有相當之差距,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自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10萬元、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處10萬元、105年8月11日(原審誤載為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2號處10萬元罰鍰在案,其中相對人曾針對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105年司字第43號裁定、105年司字第52號分別提起抗告,惟分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接續在同一時期內向法院聲請裁罰抗告人10萬元,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然查,⑴抗告人因於105年1月22日函稱,自105年1月18日增資後,相對人持股未達3% 而拒絕提供憑證、帳簿供檢查等情,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⑵抗告人拒絕檢查人於105年4月28日請求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⑶抗告人拒絕檢查人於105年5月30日請求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檢查人又於同年6月24日、6月27日致電抗告人催請速提供仍未提供,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⑷抗告人拒絕檢查人於105年7月28日電話催告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及105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⑸原審(即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則以檢查人於105年5月30日請求抗告人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後,又於105年6月24日、27日、7月28日、8月30日致電抗告人,催請儘速提供帳冊及憑證,抗告人仍以再須討論為由而未確定何時願意提供,迄至105年9月30日猶拒不提供帳簿及憑證等情,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9月30日總字第10509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0萬元,依上情觀之,原審裁定罰鍰10萬元,與本院前揭裁定罰鍰所據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即無重複處罰情事,且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此已有多次拒絕檢查情形及多次遭裁處罰鍰10萬元情節,因而裁處罰鍰10萬元,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㈥、此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前就相對人所聲請「抗告人迄至105年8月30日仍不提出檢查所需之帳簿及憑證,應予裁罰」一節,以抗告人前揭違反義務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即原審裁定)裁處罰鍰,不得再予重複併予處罰,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105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可佐,益見原審並無重複處罰情事。
㈦、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辦理增資,因相對人不願增資,致其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僅達百分之2.4,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一節。查相對人於102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持有股數,已達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審核在卷,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102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於法相合;而抗告人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應與相對人嗣後持股比例之變化無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2月至102年7月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參與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經營乙節,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並無關聯,不影響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