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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張景曜

張俊逸張俊仁林清玄林清鉦林清溪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造紙相關業務,並非物流業或倉儲業,早於民國89年間即無繼續營業,目前僅依賴出租閒置廠房而有少許租金收入,相對人公司宣稱有公證租約6份,惟出租廠房業務既非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何能主張業外之出租廠房,係繼續經營登記之主要業務?且相對人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釋明有何具體增加公司收入之計畫,而有繼續營業之可能,只見繼續虧損公司資產而已。另相對人公司於答辯狀中自認出售土地充實公司財源,但有何需要現金用以支付大筆應付款項不明,充實公司財源係何用途不明,出賣不動產來維持相關開銷,即有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傷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公司自89年迄今並未召開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業務變更為物流倉儲業,並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亦從未於股東會提出議案討論,焉能私下變更公司之營業項目,擴大原有股東投資風險。又參照相對人公司101年度申報書及100年度盈餘分配表,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700餘萬元,人事費用每月17.3萬元,已有10多年來無主要業務收入得以維持人事經費,經公司監察人林清玄提出糾正,仍未見改善,如此無本業收入及支出浮濫的經營方式,造成公司重大虧損,亦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已達登記資本額2800萬元,抗告人於原審即有聲請函查稅捐機關提供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報,但原審並未調查,致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駁回聲請,自有不當之處。且原裁定就臺中市政府調查函覆意見,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率而認定相對人公司仍有營運,並無解散之合法事由,此等裁定顯有突襲性裁判之瑕疵,自有不當。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停止經營本業,而以出租廠房、出售公司資產之方式,支付人事費用,致公司未能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解散事由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以:「經本府派員現場訪視結果,本案公司現於登記所在地從事之所營事業已非登記之造紙業,據報因前負責人荒廢經營等因素,導致原經營之紙業廠房機具荒廢不堪運作,經整建後之廠房現以物流倉庫或辦公室出租做為營業收入來源,公司亦有工作人員於現場進出,尚非屬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9985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等報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72頁)。復經原審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抗告人張景曜自89年擅自停業,任令廠房倉庫荒廢、失修,甚至張景曜更盜賣相對人公司設備(相對人公司已提出告訴),相對人公司於98年復業,10餘年間並未見抗告人以公司業務有不能開展,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整修、整頓完畢,並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及物流事業),及承認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張旭初處理菁埔南段土地以作為整修公司廠房之款項,現已陸續順利招租,盈虧逐漸兩平,且預計年底全部廠房出租完成後,除營收每月可大幅增加100餘萬元,另因整頓招租完畢,至少可減少員工1名及保全人員之開支,而同步減少開支及整建廠房折舊攤提大幅減少之結果,屆時公司每月淨利將可高達每月100萬元以上,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上並無任何困難,且繼續營運之結果,不僅無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反而將使公司獲利倍數成長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廠房及設備照片、10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24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租賃契約公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167頁)。是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固定資產可供出租,茍未變賣,應得預期仍可以此持續獲得穩定之收益,不致生虧損之情形。本件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抗告人遽指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及使公司持續虧損,而生重大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二)而相對人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或物流),並處分公司資產,作為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亦經相對人公司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無異議通過,有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林清玄、林清鉦、林清溪並以董監事身分出席(見原審卷第104頁),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私下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即非可採。再者,相對人公司迄今正常營業,雖相對人公司所營業之項目與其原登記營業項目不同,惟此屬於相對人公司應辦理變更或增加營業項目登記之事宜,非裁定解散之事由。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之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44-62頁),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三)抗告人稱其於原審請求函查稅捐機關提供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報,原審並未調查,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原審確有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申報所得稅之申報書影本及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過院參辦(見原審卷第24、25頁),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影本計3紙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計18紙到院(見原審卷第34-37、45-62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審理時,並未就臺中市政府之調查函覆意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突襲性之裁判,自有不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雖於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然此等規定均係就採辯論主義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規範,其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無準用之規定。而本件係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故無上開辯論主義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抗告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查原審於裁定前,業經請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且依法函詢主管機關意見,綜合各項事項資料,再為本件裁定,已踐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查證義務,要無不當之處。此外,原審並已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相對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徵詢意見,已如前述,以完備查證程序。

(五)綜上,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參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及相對人公司之意見,亦均認無予以解散之必要,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該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因之,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