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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童鈴媛

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達陽電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承宏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並未居住臺中市○區○○○○街○○○○號,原審對該址發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所為送達程序,應非合法。相對人未提出文件證明抗告人未按期繳款致債務清償期屆至一事,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應有違誤,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童鈴媛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或保證債權,詎抗告人或未依約按期還款、或未履行保證債務,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為證,復於本院提出寄發與抗告人之催告書、郵件目前最新處理結果查詢等抗告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證明。如此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未經合法通知陳述意見等語,惟原審已對抗告人首揭當事人欄位所示住所發函,請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一情,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足證,而此等住所地址分別係抗告人達陽電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公司所在地、抗告人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商業登記資料之地址、抗告人童鈴媛及謝承宏之戶籍地等情,亦有該3份文書在卷可參,此外該等住所地址同時亦為抗告人謝承宏、抗告人達陽電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於與相對人所訂立借貸契約中所約定之通訊地址,顯見該址所示地點確係抗告人私法活動中心所在,如此原審對該址送達表示意見函,自無違誤。再者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對其未依約還款或履行保證債務一事亦不爭執,則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催告書即足作為抗告人未依期還款之表徵,據此堪認抗告人債務清償期已然屆至。綜上,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北區 │東義 │ │144-6 │建│110 │全部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號│ │ │ │合 計│ 範圍 │├─┼──┼───────┼────────┼────────────┼────┤│1│468 │臺中市北區東義│住家用 │一層:52.53 騎樓:15.75│全部 ││ │ │段144-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70.44 地下層:21.7│ ││ │ │ │3層 │三層:70.44 │ ││ │ ├───────┤ │ │ ││ │ │臺中市北區文昌│ ├────────────┤ ││ │ │東一街42之1號 │ │230.86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