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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工程債權尚有爭議,抗告人已依仲裁法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補充判斷,刻正聲請仲裁判斷補充更正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二造就工程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9,706,081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並執此仲裁判斷書就其提付仲裁有理由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仲備字第12號仲裁備查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情形,如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正向仲裁協會聲請補充判斷等語,並提出104年12月8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31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為證,然觀該2份函所載內容,均係請求仲裁協會審酌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之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違約金扣繳不足情形,故就抗告人應撥付金額、計付利息等事項應再行判斷等語,如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即屬實體爭執,揆諸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當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