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黃遠鳳相 對 人 張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及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就抗告人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和解協議,兩造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分7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抗告人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及其上建號247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建號27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抗告人給付第1期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104年12月23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不再給付任何款項,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協議書、書面通知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和解協議書給付金額為70萬元,而非50萬元,且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相對人必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其情緒問題及雙方誤會一場,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故伊主張和解協議書自始至終無效,應返還70萬元,及將系爭不動產上之設定塗銷。另伊已經提出誣告、侵占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法院給予還原事實真理之機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惟查,相對人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協議書、書面通知等影本,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