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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潘玉洪相 對 人 夏兆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下同)67萬4500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因恰逢抗告人奔喪期間,不克與相對人會面更改到期日,現該債務已陸續償還中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復經司法事務官查驗原本無誤,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因抗告人逢喪不克與相對人更改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且已陸續償還票款等語,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