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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被 告 陳鴻銘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電腦IP數據「219.85.184.4」之實際使用者,申辦者係訴外人葉庭宇,而該申辦使用地址為被告所設立之茶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4樓);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貿易進口飾品業務,包含被告在內,共計有員工5人,而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經原告發覺並蒐證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然經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依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所稱其公司有6部電腦,均能連結網路,無線上網云云,又原告確實蒐證被告公司之IP數據有下載之證據,被告即於應設置網路密碼而未設置,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查系爭影片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花費數億元像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以系爭影片在國內電影院票據售價約新臺幣250元,審酌上情及其經電腦網路公開傳輸,其損失更難估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另因被告雖非故意,但仍應負擔過失責任,故以一百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0萬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已獲不起訴處分。本件與被告公司飾品貿易業務無關,公司並無交與受雇人下載影片之職務,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另原告公司電腦維護皆委由迅雷電腦公司,專員陳永章可以證明,且網路密碼始終都有設立,且數次更換,已充分盡維護網路安全之責任,原告未詳查實際行為人,強加究責IP所有人,則坊間善意提供免費WIFI的商家,豈不人人自危,惶惶終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專權授權之視聽著作,被告係電腦IP數據「219.85.184.4」之實際使用者,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系爭影片,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此既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權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確有侵權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電腦IP數據蒐證之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惟詳閱該等書證內容,僅堪認原告曾自行蒐證資料,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當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而,原告主張其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0萬元,即屬無據,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