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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鄭明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修訂前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法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關於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組織章程,其中第七條修正內容係董監事任期,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核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董事會決議變更組織章程第四條部分,係變更相對人之地址,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情形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