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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士杰相 對 人 麗澤學校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麗澤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麗澤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麗澤學校財團法人因應私立學校法之修訂,經董事會第3屆第16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7條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第7條刪除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係因創辦人李園會辭任董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麗澤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8日中市教中字第1050049305號函、第3屆第10次、第16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辭職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附表所示原章程第7條(修正後為第7條)所為針對董事會組

織人數,因創辦人李園會辭任董事,而刪除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變更董事會人數,乃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所示章程現行條文第1條、第3條、第4條為、第5條、

第26條、第27條修正,係關於法人名稱更正(第1條、第4條)、辦學理念文字修正(第3條)、捐助財產來源文字修正(第5條)、主管機關文字修正(第26條、第27條),均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自無庸法院裁定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麗澤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聲請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7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則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