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50號聲 請 人 劉坤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衡山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私立衡山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第2 屆董事會成員任期已滿,改選第3 屆董事完成,並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2 屆第14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 條(詳如附件一),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願任董事同意書1份、新任董事名冊1 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 份,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並聲明:請求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成員、如附件一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云云。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律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補正,於前開條文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而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故財團法人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若非上開事項的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諸如法人地址之變更、依章程改選之董事變更,即屬之。
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如附件二所示董事會成員之變更,及如附件一所示捐助章程第4 條之變更,僅係其地址誤載之更正,此二者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變更之,既無必要,亦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無涉,自應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如附件一所示捐助章程第5 條之變更,則顯係系爭法人各項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之變動,並未見其捐助章程有何「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事,而非變更本條規定不可之理由。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意見,嗣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仍查無上開情事,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所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