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彥憬即李克光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顏淑華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8日向原審陳報「抗告人目前失業,支
付生活費用已生困難,時無力繳交上開費用…抗告人亦非不願再就業,實是年近六旬,短期內,在就業市場根本難以找到合適的工作」等語;復於同年5 月17日以陳報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上開費用,並提出光田醫院不再續聘通知函,故抗告人已就無資力預納費用乙節,為相當之釋明,然原審以抗告人未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 元,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於程序及實質上均有違誤。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所稱
之「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就其文義應為債務人財產之變動,不含收入支出之變動狀況,原審將之擴張解釋為包括收支狀況,似有不當,是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財產目錄載明「無財產;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亦因長久無往來而成靜止戶。」,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足認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聲請前二年亦無財產變動,亦無違反據實陳報義務。縱認應包含收入及支出狀況,亦應解為債務人故意虛偽陳報時,始能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陳報之前兩年必要支出已備註:上開事項係依債務人記憶所及提供登載,倘有遺漏,待查明後補充;於原審訊問時,抗告人縱有陳述與聲請時不符情事,亦應予以闡明,給予其解釋說明之機會,要難以突襲性作為,逕自裁定駁回聲請。又客觀上不可能期待債務人能將二年內之收入與支出鉅細靡遺地完整陳報,並能留存所有憑證以供查核。換言之,倘債務人係因記憶所限或憑證未留存,致陳報有疏漏、未盡相符時,自難謂有違反據實陳報義務,則原審徒以誤算之金額比較抗告人二年內所得,略稱有負支出等不實情事,顯非正確。再者抗告人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支出部分本難區分,故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部分為家庭共同支出,抗告人薪資收入不足支應時,當然係由配偶擔任保母之收入,或向親友、金融機構融資借貸支應,此乃事理之常。原審以抗告人收入與所列支出成負數乙節,認有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誠屬誤解。
㈢抗告人固曾於9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嗣後工作
不穩定,間有失業情事,致無法履行與銀行間之清償協議而毀諾,且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接獲原受僱光田醫院通知於105 年2 月29日合約書到期後,不再續聘,是抗告人失業迄至105 年5 月31日已屆3 個月,期間無收入支應自己與小孩之生活費用,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又抗告人由親友資助機票返回香港探視父母,難謂有奢侈浪費,且抗告人某年度出國次數及某年度所得若干,與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間,究有何因果關係?何以出國即屬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未見原裁定載明其論理法則與理由,徒然摘取片斷事實,認定抗告人毀諾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屬理由不備,亦有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之規定。
㈣聲明:
1.原裁定廢棄或發回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2.抗告人准予清算。
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則答辯以:㈠原審於105 年3 月8 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繳納必要費用,抗
告人遲至同年5 月7 日始依本條例第7 條聲請暫免繳納,已逾補正期限,原審即於105 年7 月19日以此為由依消債條例第6 條第4 項駁回抗告之清算聲請,尚屬有據。又抗告人處於背負龐大債務之刻,親友尚願資助抗告人數次出國費用,可推估抗告人並無缺乏經濟信用,且抗告人於此依舊能夠聘僱律師,卻無法繳納程序費用,實有違常理。
㈡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內容前後矛盾,非為記憶所限,其
陳報之前兩年收入及支出資料,平均支出每月6 萬515 元,後於清算調查程序中,向法院陳述收入平均支出為每月8 萬8,387 元,兩者相差達2 萬6,872 元,數額差距過大,顯已違反據實陳報之義務。
㈢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協商時無法預知及突發性至債
務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然抗告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未繳付任何款項隨即毀諾,是抗告人就其毀諾一事已有預知。
㈣聲明:
1.抗告駁回。
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另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雖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3 款所明定。但此與消債事件繳納聲請費用之審查有別,蓋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聲請費,此為消債事件聲請之必要要件,債務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程序費用,雖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但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仍應盡釋明之責,即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故即使債務人經以無資力獲准法律扶助,仍不能免除消債事件之聲請程序審查。而自然人之經濟資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無資力,係指無財產及不具勞力,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 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無資力。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8日向原審僅陳報「債務人目前失業,支付生活費用已生困難,時無力繳交上開費用。」等語;復於同年5 月17日以上開理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必要費用,此有原審即本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附之105 年3 月18日、同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原審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之初,就其無資力乙節,未能提出供法院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又抗告人就法院命其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部分乙節謂:其自104 年3 月9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任職於光田醫院醫務助理,每月薪資約75,770元等語,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結果,光田醫院確實有為抗告人投保勞保,並自10
4 月3 月9 日加保,嗣於105 年2 月29日退保,此有原審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通知函可稽,則縱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9日被解聘乙節屬實,惟以抗告人自稱係醫學院畢業,年齡屆滿57歲,其既未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衡情其應尚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聲請清算必要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此由抗告人自承由親友資助機票返回香港探視父母乙節亦明,足徵抗告人非無資力支付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甚或達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自不因抗告人經獲准法律扶助,而得免除繳納本件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職是,原審於105 年3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包括繳納聲請費用4,800 元及財產狀況其他在內之補正,該裁定於105 年3 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惟抗告人未如期補正繳納,原審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本件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惟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即知之最詳,不待法院闡明,倘當事人無意本於誠信據實查報,法院自難以判斷其真偽,更無從予以闡明;且參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等規定之意旨以觀,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規範之意旨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債務人之財產,一般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其中現金之收入與支出更為動產變動之重要指標,為法院衡量債務人資力良窳及其是否揮霍財產之重要參考數據。債務人是否盡其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誠信義務,自為法院審酌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重要參考條件。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既應盡其誠實查報財產狀況之義務在先,法院再依債務人所提供資料及報告憑以認定是否虛偽不實,以決定准否開始清算,此為事實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與是否闡明無關,難謂有何突襲可言。查:
1.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並無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惟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聲請前
2 年支出載稱共計支出147 萬6,352 元等情,卻於105 年4月27日到場接受法院訊問調查時陳稱:每月合計支出8 萬8,387 元,2 年合計即為212 萬1,288 元等語,其間差距共計64萬4,936 元,平均每月支出相差達2 萬6, 872元。姑不論抗告人先後就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情形有陳述不符之因,是否為債務人因記憶所限或憑證未留存所致,但其間數額差距過大,顯見其係憑空任意查報,徵信性不足,尚難認已盡其係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之誠信義務。
2.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所檢附之資料,經原審核其內容尚未齊備,而命其補正,除由原審於105 年3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外,嗣於同年4 月11日經原審再發函予抗告人就上開事項補正,此有原審卷附之本院105 年消債補字第53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4 月11日中院麟民寅105消債清字第15號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猶拒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法院審酌。雖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8日以書狀陳稱:「抗告人失業後,配偶整天催促找工作,夫妻二人言語衝突不斷,更遑論伊肯提供財產、金融機構存簿資料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亦不能未經配偶同意私自影印或蒐集其個人資料。」等語,及於同年4 月27日原審訊問調查時陳稱:「配偶、子女不希望扯到他們,不提供資料。」等語,惟此適足顯示抗告人託詞因債務關係與家人失和而無法取得家人之財產資料或財產清單等文件,堪認抗告人有拒絕提出相關文件之情事,益見其無視自己身為聲請人應盡據實查報之誠信義務,而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原審因而認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尚無不合。
㈢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認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良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係指協商成立後可能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例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或家屬患病而支出變多,致條件之履行困難甚或不能履行等無法預料之情事發生,始足當之。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進行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自不得執以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倘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有能力依協議履行卻自始無意履行而任意毀諾者,即屬可歸責於己,事後自不得再任意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為由,以規避協議之拘束。經查,抗告人曾於9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抗告人同意自96年2 月10日起,分120 期,每月10日繳納1 萬8,500 元,惟抗告人於96年2 月10日之「首期」即未依約繳款,並經判定為毀諾等情,此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註記「目前狀態毀諾」,並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屬實,此有原審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因工作不穩定、失業,致無法依前與銀行協商之方案清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依原審卷附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抗告人於88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2年12月31日退保;自96年12月6 日起任職漢銘醫院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9年1 月10日退保;自96年12月6 日起任職漢銘醫院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9年1 月10日退保;自99年2 月4 日起任職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9年8 月2 日;自103 年3 月11日起任職財團人台灣發展研究院迄至103 年5 月14日退保;自104 年3 月9 日起任職光田綜合醫院加保勞工保險,及依抗告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99年度年所得高達1,418,
694 元,準此,足見抗告人並非始終處於無業狀態,且其經濟收入非微,並非一般低薪弱勢。是可認抗告人與前開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 月17日申請協商時,抗告人應已考量以其專業技能,對於日後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情形已可合理預見,及考量自身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後,而於同年1 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約成立上開協商方案,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然抗告人於96年2 月10日首期即未依約繳款,任意毀諾,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因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9日被解聘而有不能履行前開協商內容之情事,亦不影響前已既存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之事實。倘任憑其事後主張遭解聘後收入不敷清償債務,即得以進入清算程序,將導致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者,反而容易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而轉嫁債權人承受之不合理現象。抗告人如因遭解雇致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因其尚有專業技能,自應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並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始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審認本件並無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而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清算要件不備,其中部分尚經法院
裁定補正,仍未予補正等情,而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配偶││ 財產清單」。 │├───────────────────────────┤│二、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 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三、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 前二年(即自103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 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 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 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四、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3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生活必要費用有無分擔之人,並說明其分擔額(請詳列各項││ 目、債務人分擔金額) │├───────────────────────────┤│五、應補正: ││①債務人本人自105年3月1日起有無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 ││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②債務人配偶自103年1月起迄今之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現住何處?房屋何人所有(姓名、與債務人關係)?始用││ 權源為何?如為租賃,應檢附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證明;││ 如係親友所有,請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 │├───────────────────────────┤│七、應補正: ││①父母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 說明。 ││③配偶、應受扶養權利人、父母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 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八、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 有金融機構(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 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 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