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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貞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李昇銓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鄭資華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代 理 人 楊沂儒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於該項程序進行中,僅查得聲請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只有新臺幣(下同)485,460元,並已經分配完畢,而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案卷卷核閱無訛。

(二)惟因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18日本院訊問中表示經徵得其母之協助,可再提出現金181,000元供為追加分配,等語,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