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郭祐詮即郭耀州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代 理 人 林睿軒
范振鐘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黃超群、劉祈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劉啟鵬
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明錡
何書喬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祐詮即郭耀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亦有明文。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郭祐詮即郭耀州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該項程序進行中,已將查得債務人名下財產之保險契約及存款餘額債務人財產共計所得新臺幣(下同)322,895元,供作清算分配,並已分配完結,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訛。嗣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程序104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再提出現金30,000元供為追加分配,由本院駁回免責之聲請,並許可追加分配,亦已追加分配完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領取肢體殘障補助金3,500元,並未申請其他各項津貼或補助,未領得勞保各項給付,加計其領得保險滿期金及理賠金2年合計119,537元,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27日領得勞保局職業教育訓練課程每月補助11,000元,合計22,000元,是債務人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收入合計僅為225,537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保險契約及存款餘額債務人財產共計所得322,895元,並無其他人壽保險財產,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即為548,432元,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核與卷附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陳報狀及檢附之保險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0月26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0月23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0月26日、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2月9日函及陳報狀所檢附之保險資料相符,堪信真實可採;又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373,149元,其中每月支付弟弟家中用餐之餐費、水電瓦斯費及日用品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含家用網路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2,186元,新光及國泰人壽保險費1,362元,業據債務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醫療費用支出收據、保險費支出收據在卷可證,核其支出除新光及國泰人壽保險費之支出非屬必要外,扣除2年合計32,697元該保險費之支出,其餘合2年合計340,452元之支出乃屬必要。是債務人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7,980元(計算式:548,423-340,452=207,980)。再如前述,債務人除前於清算程序將查得債務人名下財產之保險契約及存款餘額債務人財產共計所得322,895元,供作清算分配,並於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程序104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再提出現金30,000元供為追加分配。債務人先後分配予各債權人總額合計352,895元,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
㈡、另依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3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全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00年00月00日生,現51歲,並於97年10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致部分皮膚缺損及壞死及右手第二指截肢及左手第四指無法伸直等,自99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7日止,共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復建科門診87次,治療512次,目前右食指截斷後仍有腕手部關節攣縮變形及左手第4指僵直現象,手功能受限,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既因上開身心障礙未能覓得工作,並須長年復建,除每月領取肢體殘障補助金3,500元,並未申請其他各項津貼或補助,未領得勞保各項給付,加計其領得保險滿期金及理賠金2年合計119,537元,自103年4月1日再103年5月27日領得勞保局職業教育訓練課程每月補助11,000元,合計22,000元,債務人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收入合計僅為225,537元,於保險全遭解約並分配後,已無任何保險給付,每月僅賴殘障補助金生活,若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尚賴其弟支助,亦據債務人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訊問時陳明,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亦查明上開債務人並無其餘保險財產等情明確,債務人生活已屬艱困,又除其上開名下財產之保險契約及存款餘額債務人財產共計所得322,895元,已作清算分配,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程序104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並勉力再由其弟支助提出現金30,000元供為追加分配,復已勉力清償如上,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自應予免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亦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受償比例過低。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透支消費及高額借款,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法院如輕易對此債務人予以免責,定對社會帶來不良示範,造成社會動盪,如予免責,有違公平正義云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受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最低門檻云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稱: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本院查無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