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吳海麟
熊賢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劉福生
大帝國舞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志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大帝國舞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其配偶吳海麟平時有參加歌舞聯誼會,聯誼會群組有人提議民國(下同)104年4月26日至被告大帝國舞廳消費、,跳舞、聊天並聯絡感情。活動當日原告付費購買門票後方能入場,該日門票收費為男性新臺幣(下同)150元、女性80元,而該活動係由被告劉福生向被告大帝國舞廳承租場地主辦。原告入場後,由服務人員安排坐在半圓形沙發椅左側邊緣部位,惟該「半圓形沙發椅」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致原告於入座時因身體失衡自該沙發椅上滑落,並跌坐在壓克力製走道板上。原告受傷後隨即由吳海麟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經詳細檢查,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節腰椎骨滑脫症等傷。原告經劉以文醫生轉介至林森醫院住院,並於104年6月8日開刀手術,原告開刀術後須回診及復健,現仍未痊癒。且原告身體於術後免疫力降低,氣血虛弱併發皮膚黴菌感染及視力模糊、頭暈等症狀,現仍於各中西醫療院所治療復健中。此傷害結果造成原告於治療期間疼痛不堪、難以入眠,身心嚴重受創,且影響生活品質至鉅。
二、被告劉福生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按被告劉福生為活動主辦人,明知主辦活動並向入場地參加之民眾收取門票,本應使所設置之各項器材及設施具備一定安全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場地之「半圓形沙發椅」安全性,致原告於入座時因沙發椅久經客人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致原告身體失衡自該沙發椅上滑落,並跌坐在壓克力製走道地板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節腰椎骨滑脫症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福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大帝國舞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本件被告大帝國舞廳係經營舞廳、視聽歌唱業、餐館業、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其所提供之服務種類眾多,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方面之供給,應屬消保法規定所指之企業經營者,雖其係出租場地供被告劉福生經營收費活動,然出租場地既係以提供大眾休閒娛樂為目的,被告大帝國舞廳應依消保法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不因其將場地出租他人經營而有所差異。如前所述,原告於104年4月26日至被告大帝國舞廳內跳舞消費娛樂,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被告大帝國舞廳所經營之舞廳,不但須提供消費者場地消費娛樂,更須確保所提供商品服務之品質、安全性,並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環境空間。惟被告大帝國舞廳未提供安全的環境品質供原告消費娛樂,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所發生之損害請求被告劉福生、大帝國舞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明細如下:
(一)醫藥費: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當日先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之後又陸續至光仁骨外科診所、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賴啟賢皮膚科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骨科、澄清綜合醫神經內科、蔡中醫診所、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沈立煌診所、臺中慈濟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林森醫院、聯安醫院,支出回診、復健費用69,430元。且原告亦曾在10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15日,共計9日在林森醫院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22,101元,兩項合計共191,531元。
2、上開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之部分,是腰椎受傷主要治療院所;無診斷證明書而有收據之部分,則是傷害結果後因免疫力降低所引起之併發症。因原告對西藥極度過敏,經人介紹至春元蔘藥行拿藥調理,但中藥行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只能開立收據。而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挫傷係事發當時急診之初步證明,隔日原告前往光仁骨外科診所連打17次消炎止痛之血管注射針,其診斷證明遺漏第四、五腰椎滑脫應係有所疏忽。後因未見好轉疼痛依舊,原告再度前往林森醫院就診,因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提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原告認為已經補正先前光仁骨外科之疏漏,故未再要求光仁骨外科診所重開。嗣原告轉至劉以文骨科診所,因傳統消炎止痛已無法控制症狀,原告依劉以文醫生之指示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照精密之核磁共振,經核磁共振結果已精確掌握病情,才選擇在林森醫院開刀,惟本想用一般療法治療之希望完全破滅。原告已64歲,開刀治療乃不得不為之決定。至劉以文診所收據自費部分如醫療用藥、神激醇、鈣美、膠原蛋白、肝藥等均為針對原告體質而推薦服用,以幫助開刀後肌肉與骨骼鋼架之癒合,亦是藉此降低後遺症之產生,然健保不給付此項目,原告只能自費。
(二)醫療交通費:原告為回診、復健而支出怡美計程車、臺灣大車隊、大都會衛星之醫療交通費,自104年6月26日至105年1月22日止曾搭乘8次,總計1,430元之醫療交通費。原告來回各醫療院所不下百次,計程車交通費用本次只請求其中幾次,其他次數均由原告丈夫自行接送,應屬合理。
(三)醫療器材及給養品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克寧實業之醫療器材及春元蔘藥行中藥材給養品共38,955元。原告受傷後需要復健,用鐵衣背架、護腰等醫療器材應符合常情,且亦有提出單據可考。另給養品部分係原告受傷後只要吃西藥,就會一直吐、無法吸收,前已多次陳述,因而在朋友介紹下前往春元蔘藥行領藥進行原告受傷後之調理。
(四)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9天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已支出共19,200元。又依104年6月15日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節腰椎骨滑脫症;醫師囑言:患者於104年6月7日住院動手術以鋼釘固定,於104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需專人照顧3個月。足認原告長達3個月共90天難行走需在家休養,有由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天=198,000元)。合計共217,200元(計算式:19,200元+198,000元=217,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長期疼痛到失眠,若有幸入睡亦不時痛到驚醒。原告於家中、公眾場所迄今仍對座椅心生恐懼,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告對於華爾滋舞有無比之熱誠與興趣,開刀腰椎三節將失去自然的腰部柔軟度,對愛好舞蹈之原告今後勢必造成終身遺憾。經此一事故,原告之身體已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狀態,且原告計畫未來將其舞蹈所學授課予有需要之人,該夢想亦成為泡影。原告國立中興大學畢業,退休前為公路局監理站公務人員,退休後收入穩定,亦擁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劉福生乃臺中地區社會之知名娛樂業者,經營長崎之星視聽歌唱廣場;被告大帝國舞廳之經營規模在中臺灣亦首屈一指,故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884元之精神慰撫金,當屬合理。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受傷經過之細節:
1、104年4月26日原告和配偶依循路線進場,並無如以往有店方人員接待領位,是活動承辦人吳卉庭經過見原告和丈夫枯等,就引領原告夫妻入座,當時現場只剩2個位子,自然有1個人須坐在最靠走道之座位。而原告所坐之沙發係軟沙發,沙發表面應有泡綿或海綿做表層,故單從外觀無法看出內部有所缺失。於原告坐下去才發覺沙發內部彈簧凹陷鬆軟,邊緣支撐力道不足,隨即原告便從鬆軟塌陷的沙發椅上滑落受傷。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地上1至4層裝修位置是分間牆、天花板(用途:甲梯、電梯、門廳、公共梯間、B1舞廳、視聽歌唱場所),並未有沙發,故難認沙發也是在該裝修合格證明範圍之內。
2、原告坐著時,臀部邊緣幾乎與沙發邊緣是平齊,怎可能還有隆起之部份來保護人身重心平衡安全,原告雖不爭執沙發內部結構為泡棉及木板,但不能把消費場所講究氣氛且高又厚的軟邊泡棉座椅來跟法庭的木框硬椅相提並論,並不妥當。由於被告大帝國舞廳晚上還經營舞女坐檯營業,應該是太注重舒適,反而忽略安全,又該場所內部份沙發椅建構在台階上,其設計上標新立異,如證人蔡秋薇所述,不小心腳還會踼到台階,顯然缺乏待客安全之責任。此外,證人蔡秋薇曾經說被告大帝國舞廳開業不久,是向前經營者因生意不好而接手過來經營,本人亦有所悉。沙發部份既然未經過政府機關安全檢驗,亦有可能是中古貨;縱使是全新,若設計不良或是事發之該位置材質有瑕疵、工料不實等均有可能,被告又焉能保證其品質?原告當天所穿亦為絲絨材質之裙子,同為絲絨布料更加易滑。原告認為沙發座椅在原告發生事故後有修繕過,依照現在的技術,若有裝修也看不出來。舉例而言,當天法院去現場勘驗時,燈光大開,而且台階旁也有小燈,但當初發生事故時,並無裝設小燈。
3、原告進場、入座跌倒、冰敷幾分鐘後離場前往就醫,整個過程總大約10分鐘,被告辯稱原告已入場超過30分鐘,並已食用當天免費招待之雞酒、炒米粉等,皆純屬虛構。
(二)本件事故現場屬公共場所卻未投保:系爭場所為舞廳,屬公共場所應無疑問,卻未依法投保公共場所意外責任險,顯有不當。
(三)據鈞院105年6月14日勘驗之情形,發現系爭現場有些裝潢已有更改,沙發的部分,於之前警察勘查時,沙發壓下去,是鬆軟且底座沒有木頭的感覺,惟當日法官勘驗時壓下去,卻感覺裡面有木頭,再參被告劉福生於開庭時陳述:我們在104年元月份取得裝修證明,這是屬於全新裝修的場所,非原告所稱開業不久又關又開,這並非事實等語,可證明勘驗情形與被告劉福生所為之供述不符,現場應有於事後再行翻修過,乃被告劉福生怕有其他人在系爭場所摔倒,自知理虧,事後趁系進行補強,欲脫免本件責任。
(四)本件確實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1、原告於案發當天入座時因上述該沙發之缺失導致身體失衡自該沙發椅上滑落,復因臺階之設計致使原告於身體失衡時無法站穩腳步,故直接跌坐在壓克力製走道板上,隨後因疼痛不止,被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可認被告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即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就被告提出原告參加信吉電視台實況轉播電視節目之跳舞照片是在105年4月16日當天一節,並無爭執。原告是104年4月受傷,參加節目已經事隔一年,雖然沒有完全康復,也應已復原80%、90%,醫生建議可以出去活動,有助於復原。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大帝國舞廳是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場地開業,被告劉福生又向被告大帝國舞廳承租下午場時段,用來經營運動舞場,時間為104年1月16日至104年6月20日,承租時段是每日中午12點半到下午5點半。原告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7條關於商品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關於一般危險物責任等,被告則否認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入場後,由服務人員(按此處應指承辦活動人員吳卉庭)安排原告坐在半圓形沙發椅左側邊緣部位。惟該「半圓形沙發椅」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亦無扶手設計,該沙發設置在臺階上,臺階又無任何警告標語,致原告入座時因身體失衡自該沙發椅上滑落,並跌坐在壓克力製走道板上,之後隨即送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被告提供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云云。然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述,系爭場地於104年1月份才全新裝修,被告已持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所發放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因舞廳一日經營動則上百萬營業額,不可能因為本案而停業重新裝修。且案發當日是104年4月26日,距離上開裝修期間不遠,沙發應無塌陷情形。原告入場後是由原告所屬歌舞聯誼會群組服務人員自行安排座位,並非由被告方面之人員帶場,被告僅提供部分區域,並另外請1、2個同事過去幫忙,供其辦活動。因當天下午1點曾發放免費招待之雞酒、炒米粉等,原告則是於下午2點多受傷,足見原告入場有超過30分鐘,在該座位應該是進出多次,並非第一次坐該位置。
(二)本件業經鈞院現場履勘,並未發現事故現場之沙發有何瑕疵或變更,而開幕至今原告所坐之座位超過一千人以上的人坐過,顯然不適用消保法無過失的認定。原告所舉之幾名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是因前述沙發設置不當而造成,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舞廳沙發椅左側部位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致其從沙發椅上滑落而受傷等情,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照片中之地板小燈是被告場地內舞廳燈,為嵌入式,當初設計時就嵌入在台階木頭內,並非如原告所言是為補強才事後安裝,小燈可透過電腦設計閃爍,而舞廳的跳舞歌曲,有一個是普魯士(為燈光打暗訊號),原告所提照片應該是有使用閃光燈。因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其所受傷原因,與被告大帝國舞廳沙發之設置,有何瑕疵不當及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理由。堪信被告所提供之場所,並無安全上危險,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證明其所受傷害,與沙發鬆軟致其受傷有何條件關係、相當性、因果關係,則客觀上安全或衛生上危險及因果關係,均屬不能證明。且被告認為走道及沙發間還有一個12公分高的木板台階並有20幾公分左右的空隙,正面滑落是不會直接跌落到走道。如果原告坐下當時臀部一邊高一邊低,可見原告並無坐滿整個座位,而導致滑落,等於是坐空才滑落。更何況,沙發內部結構為泡棉及木板,原告稱坐下沙發後有太軟或塌陷之情形,若沙發太軟或塌陷,臀部應該是陷入並兩邊隆起,重心反而在椅子上,不容易移動,倘原告確實是從沙發上滑落,表示原告並未將臀部放在座位上甚明,此應屬原告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之事項,亦與沙發有無扶手無關或現場設施不當,應該是原告個人缺失。至原告雖然主張依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消保法之服務責任是一種無過失責任,與侵權行為須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不同,但本案並不受其拘束。
(三)原告先前告訴被告劉福生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0號為偵辦,亦認定在場之現場經理淑雯(證人黃月琴)、吳卉庭、原告夫妻及證人廖敏捷等人尚且均無法看出該沙發椅有何內部塌陷情形,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由被告104年9月24日所拍攝沙發椅照片可明白,確實無原告所述沙發塌陷情形,本件營業場所室內裝修及設備均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04年7月30日檢查合格。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民法第184條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193條之3被告有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消保法第7條提供服務有危害原告身體、健康可能等情況,均屬無據。
(四)縱認舉證責任為企業經營者,但被告業已提出沙發並無瑕疵或變更證明,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亦認沙發未如原告所主張左側部位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0號對被告劉福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等事證,被告已盡相當證明並無過失。即便原告確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節腰椎骨滑脫症等傷,然此與被告所提供之場地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受傷後,其生活並無受有影響,甚至原告在105年4月16日還曾參加信吉電視台實況轉播電視節目之跳舞,有截圖照片為證。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並無理由: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原告所附相關單據僅有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臺中慈濟醫院、光仁骨外科診所、林森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其他醫院則無開立。因而,其他各家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無法證明與原告本件傷勢有何關聯。且參酌原告提出4家醫院之診斷證明,內容互有出入,原告主張在104年4月26日受傷,當日是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該院診斷證明為下背部挫傷,建議休養3天;但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至光仁外科診所看診,診斷內容竟變為背部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其又再於104年6月7日至林森醫院看診,診斷內容竟增加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症;原告於104年7月29日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看診,診斷內容則與林森醫院相同。此外,原告自承其時常跳舞,因此有關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之後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是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受傷原因有關,亦有疑問。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劉以文骨外科診所收據,其中醫療用藥、神激醇,並無名目,而鈣美、膠原蛋白、肝藥等,與本件原告主張腰椎受傷,究竟有何關聯?至於原告在蔡中醫診所所看診之胃機能、肌痛、肌炎、頸部痠痛、鼻酸及鼻水、胸悶等;沈立煌診所診斷證明所載眩暈症及相關單據,又與其本件受傷有何關係?是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
(二)醫療交通費:原告為舉證證明所附車資證明,究與本件有何關聯,被告不同意支付。
(三)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附之醫療器材、春元蔘藥行收據等。
(四)看護費用:原告並無舉證其在90天內受有其家人如何之照顧,且被告亦不同意支付該項費用。
(五)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有理由,金額亦過高。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吳海麟平時有參加歌舞聯誼會,聯誼會群組有人提議至被告大帝國舞廳消費、跳舞、聊天並聯絡感情。於104年4月26日活動當日,需付費購買門票後方能入場,該日門票收費為男性150元、女性80元,而該活動係由被告劉福生向被告大帝國舞廳承租場地主辦,原告入場後,被安排坐在半圓形沙發椅,原告於入座時因身體失衡自該沙發椅上滑落,並跌坐在壓克力製走道板上。原告受傷後隨即由丈夫吳海麟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經檢查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節腰椎骨滑脫症等傷。原告經劉以文醫生轉介至林森醫院住院,並於104年6月8日開刀手術,原告開刀術後須回診及復健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半圓形沙發椅」彩色照片2張(參卷一第22-23頁)、104年5月14日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參卷一第24頁)、104年5月29日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參卷一第25頁)、104年6月15日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卷一第26頁)、104年7月29日劉以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參卷一第27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福生向被告大帝國舞廳承租場地提供予原告服務使用之「半圓形沙發椅」,因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階梯未設警語,燈光過暗欠缺安全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致原告於入座時因身體失衡自該沙發椅上滑落,並跌坐於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案發場地於104年1月份才全新裝修,設備並非陳舊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4年1月26日所發放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份(參卷一第190頁),在卷可憑,案發當日為104年4月26日,距離上開裝修期間不遠,且依原告所提出案發時現場照片觀之,及本院履勘現場(後敘)所見,現場系爭舞廳內之「半圓型形沙發椅」,外觀亦無陳舊破損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系爭舞廳內之「半圓型形沙發椅」並非陳舊設備,應屬非虛。
(二)原告主張系爭舞廳內之「半圓型形沙發椅」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云云,且提出現場照片2張,並舉證人蔡秋薇、廖敏捷為證,惟查:
1、證人蔡秋薇到庭結證稱:「(請問證人目前的職業是?)答:開休閒店,我是新誠歌唱舞蹈協會的會長。..(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有無前往位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之1的大帝國舞廳?當天為什麼會去那裡?)答:是卉庭小姐邀請我去的。當天是卉庭小姐說有聚會,所以邀請我去參加。(當天是幾點到場?能否描述進場以後是如何被帶到指定位置就座?)答:下午一點40幾分左右到場。當天我先遇到淑玟,那天我有遇到幾個朋友,我有與淑玟聊了一下,然後有人帶我到原告出事的座位那裡。(當天有無見到原告陳美娟及其先生吳海麟?證人是否知道他們是什麼時候進場?能否描述見到原告陳美娟及其先生吳海麟前後,大概發生了什麼事情嗎?)答:有。他們比我晚一點點進場,大約兩點左右進場。當時我在跟廖敏捷聊天,看到原告夫妻進來,他們也很驚訝,因為我們也很多年沒見了,就打個招呼,原告夫妻就坐在我右手邊的位置,我是坐在中間,結果打招呼後,原告就從椅子上面跌下去,我就過去扶他,但是扶不起來,廖敏捷也有過去幫忙。(你確定是看到原告坐到椅子上才從椅子上滑下來或原告根本沒有坐到椅子上?)答:證人我確定他是坐到椅子上再滑下去的。(請問當時現場的燈光照明情形是否充足?有沒有可能影響一般人的視線?)答:那個環境是有點暗,舞廳不可能像一般這麼明亮,但是視線還是蠻清楚的。(請求提示原告起訴狀證物2以及被告答辯狀被證1;證人是否見過照片中所示的場所?是否即為大帝國舞廳?當天所就座的沙發樣式是否如照片中所示?證人是否記得當時原告陳美娟所就座的位置?是否為原告起訴狀證物2中以紅色橢圓所圈選的地方?沙發的顏色為何?靠近走道處有無扶手保護?請問靠近走道的沙發有沒有明顯的警告標語?)答:有,這是當天我到大帝國舞廳所坐的位置,我當時是坐在中間。原告坐在靠走道的位置,比較旁邊的位置,坐在我的右手邊。沙發的顏色就是照片上的顏色,深黑褐色。靠近走道處的沙發沒有扶手,如照片所示。沒有看到沙發上或旁邊有貼警語保護就坐的安全。(證人有無測試(坐或壓)過當時原告陳美娟所使用的沙發?若有,測試感覺與自己所就座的沙發相比差異為何?有無比較鬆軟傾斜的情形?)答:我沒有試坐過原告當天所使用位置的沙發,也沒有壓過,沙發的位置有一個挑高的地方,要到那個位置需要跨上去,有時候腳會去踢到木頭。(你剛才稱,你們進去先打招呼,你當時是站著或坐著打招呼?)答:我坐在沙發上打招呼,原告當時是站著,打招呼後我有叫原告他們先坐。..(既然你是住在大帝國附近,你是否知道大帝國是全新裝潢、新開幕的舞廳?)答:我知道,我的印象應該是三、四個月後你們才接舞場。..當天我是第一次去,我不知道沙發是否為全新。(當天那個位置大概坐了幾個人?)答:我、廖敏捷,還有另外兩個我不熟的,還有原告夫妻,但當時其他兩人已經去跳舞。(當天原告是正面坐下或側坐?)答:因為那個沙發需要把腳跨上去坐,原告是正面坐下就滑下去了。..(當時原告先生在場嗎?有去扶他嗎?)答:原告先坐下去,原告先生背著包包站在旁邊。」等語(詳參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秋薇上開證詞,其固有見聞原告滑倒之情事,惟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舞廳內之「半圓型形沙發椅」有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欠缺安全生之情事存在。
2、又證人廖敏捷到庭結證稱:「..(你目前職業為何?)答:現在退休了,之前擔任公務人員。(你是否認識原告及原告訴代吳海麟?如何認識?)答:是,認識一兩年了。唱歌跳舞認識的。(你在104年4月26日有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之1的大帝國舞廳?)答:有。(當天為何去那裡?)答:是吳海麟先生帶我去的。..(進場以後是如何被帶位到位置就坐?)答:我本來是坐另外一個位置,我後來看到吳海麟夫妻到場,我就過去招呼他們。..(你見到原告跟原告訴代到現場後,有發生什麼事嗎,請詳細說明。)答:當時說坐著談,原告坐下還沒坐好就看到他滑下去了。(所以你是看到原告坐到椅子上滑倒還是他根本沒有坐到椅子就滑倒?)我看他坐到椅子上後才滑倒。(原告從沙發上滑倒以後,後來怎麼樣?)答:原告滑倒以後一直唉痛,我朋友有帶藥膏,有人帶他到廁所敷藥,並且冰敷。移到一個較矮的位置,讓原告休息,但原告一直叫痛,所以就送到醫院。(你看到現場情形是不是原告屁股坐在地上,兩隻腳在沙發的台階上?)答:是。(當時現場燈光是否充足?)答:還可以看的清楚。(提示證物二,照片中的場所是不是你在104年4月26日去的大帝國舞廳?)答:是。(你是否記得原告當時就坐的地方在哪?)答:靠近走道的沙發。(沙發有無扶手?)答:沒有。(你有無看到提醒坐走道旁沙發要小心的標語?)答:沒有。(你有無測試原告就坐的沙發?)答:沒有。當時我並沒有坐下,我是站在原告的前面。..(當天你坐的位置在哪裡?吳海麟坐的位置在哪裡?)答:我當時還沒坐下,我還站在原告前面。吳海麟當時也還沒坐下。當時是原告先坐下。..(照你剛才陳述,原告滑倒發生意外時,現場就只有你們四個人嗎?)答:是。只有我、夫妻,還有一位蔡秋薇小姐。(當時蔡秋薇在哪裡?)答:他站在我旁邊。(你過去座位時,蔡秋薇原本就在那邊,還是從旁邊過來的?)答:他從旁邊過來的。」等語(詳參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廖敏捷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你當時看到陳美娟所坐的位置沙發椅有無故障或凹陷之情形?)答:沒有..他剛坐下去就滑下去,沙發椅沒有扶手..(你當時有注意沙發椅有凹陷之情形嗎?)看不出來。」等語(詳參104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10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廖敏捷上開證詞,其雖有見聞原告滑倒之情事,惟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舞廳內之「半圓型形沙發椅」有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欠缺安全生之情事存在。
3、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會同兩造至場履勘,其結果如下:「..原告訴代吳海麟主張當時入場座位為右側入門處走道第二處座位,現場如拍攝照片所示(參卷二第71-72頁),原告訴代主張當時坐在靠走道位置,面對茶凡正面坐下,坐下後往右傾斜,屁股左高右低跌落地面時,直接跌到地上地板上,兩腳還在木製平台上,屁股跌落地面。現場座位地面有台階,台階離地面約15公分高,沙發座位距離台階約35公分高,沙發距地面約50公分高無扶手,外觀看似正常。法官當場試坐系爭沙發及隔壁沙發,柔軟度感覺大致相同。沙發除系爭沙發外,多組沙發均以手壓,感覺底下是木頭,但現場無法拆解查看其實際材質,但原告訴代吳海麟主張發生事故當天會同警員勘驗時,當時以手壓沙發沒有感覺到木頭。原告訴代吳海麟稱:發生事故當天,原告穿絲絨裙子,如原告訴代當場提出,法官命拍照後附卷。被告劉福生主張:現場沙發是新裝修為當時都是新的,以我自己本身70幾公斤正面坐下,應該可以坐到沙發底層木頭不會跌落,所以不排除當時原告所坐沙發位置過小,才會不慎滑落。原告訴代吳海麟主張:若位置過小,跌落位置應為側身跌下。且會被階梯平台擋住,不會屁股直接跌落地面,且當時代理人吳海麟稱,當時我只是站在旁邊,尚未坐下,是原告先行坐下再滑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二第68頁),是系爭「半圓型形沙發椅」經勘驗外觀看正常,經本院當場試坐,系爭沙發及隔壁沙發,柔軟度感覺大致相同。且以手壓系爭發除及其他現場多組沙發均感覺底下是木頭,可供一般正常乘坐,且正常乘坐縱無扶手亦無滑落椅下之危險性,是系爭沙發並無原告所主張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欠缺安全性,易致人於入座時因身體失衡自該沙發椅上滑落之情事存在,足見原告前述主張系爭舞廳內之「半圓型形沙發椅」有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欠缺安全之合理期可能性之情事,顯不可採。本件依原告於入座時,滑倒在地,而現場沙發為木底非彈簧軟底沙發等情節觀之,原告應係入座時臀部未能正常坐滿整個座位,因坐空而導致滑落受傷,並非現場設備不佳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勢與現場設備無涉,應屬原告自身未及注意所致,亦與現場有無階梯警語及沙發有無扶手無關。至於現場之燈光可看清事物並無昏暗不明之情事,亦經證人蔡秋薇、廖敏捷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主張現場設備不佳致其跌落受傷,應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於事後,被告有予翻修改置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核之本院勘驗時所攝之照片(卷二第71-72頁),系爭沙發應無不同,且現場並無翻修改置之跡象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認案發後被告有翻修改置系爭沙發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所稱被告就現場未投保公共場所意外責任險意云云,按被告是否投保公共場所意外責任險,與原告之受損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被告未為之,亦僅屬行政違法應否受行政處罰而已,與原告受損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毫無干係,自不得因被告未為投保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半圓型形沙發椅」,其功能既屬正常,一般人安坐其上並無傾斜滑落之虞,顯見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且原告滑落沙發椅下與階梯有無警語及沙發有無扶手亦屬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福生所提供使用之「半圓型形沙發椅」有久經使用左側部位已彈性疲乏而鬆軟傾斜欠缺安全性之情事存在,且未能證明,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提供之沙發等設備設置所致,實難僅以臆測,即遽認被告劉福生所提供使用之「半圓型形沙發椅」等設備有設置不良,並使原告原告受傷之事實存在。原告所受之傷害,既與被告所提供之沙發等設備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福生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大帝國舞廳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言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