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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張瑋琪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陳報立即註銷所有權登記狀原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立即註銷所有權登記狀」對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法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