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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春桂相 對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聲請人即被告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更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更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聲請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宣告就聲請人敗訴部分,於聲請人以新臺幣 38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 159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依上開判決供擔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更後之有價證券與本院原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