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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愛國

劉玉蘭李邱梅香相 對 人 黃志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拆屋交地事件固然已判決確定(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2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當事人發現漏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審理中,顯有勝訴之望。倘繼續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發拆屋交地之執行命令,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返還者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3.3平方公尺、同段1063-1地號土地

81.41平方公尺及同段1063-2地號土地46.75平方公尺,合計

220.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準此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為每年17,637元(計算式:220.46×800×10%=17,6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368元,有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可稽,又上開再審之訴係對第二審判決提起,訴訟標的金額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應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5,274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7,637×2=35,274),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