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張顥寶相 對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費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返還溢收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104年3月19日上午、104年4月16日上午、104年6月2日上午、104年10月8日上午、104年11月3日上午、104年12月1日上午、105年1月5日上午準備程序及105年5月20日下午言詞辯論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返還溢收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裁判宣示在案,聲請人為維護其權益擬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並為釐清事實真相,了解完整陳述內容,以利其再審訴訟之提起及進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返還溢收費用等事件於105年6月17日宣示判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核與其所主張或維護擬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又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事件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亦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