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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王朝璋律師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金棠公司並未遵期改選,原任董、監事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

㈡鈞院嗣依金棠公司股東黃源泉、蔡淑麗之聲請,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㈢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

選任黃英峰等5人為董事、詹添安等2人為監察人,並推選黃英峰為董事長。

㈣股東廖訓誼、郭文村嗣以上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中。廖、郭二人同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黃英峰、詹添安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經鈞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鈞院為使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股東會臨時決議事件得以

順利進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依股東張羽承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王朝璋人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㈥經查,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之裁定,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9號廢棄,並駁回廖訓誼、郭文村二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換言之,金棠公司於104年3月20日臨時股東會所選舉之董、監事,均得以行使其職權,自無再由聲請人王朝璋律師擔任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王朝璋律師係因曾經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為104年3月20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因而由本院選任為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雖系爭臨時股東會所選舉之董、監事已能行使職權,惟渠等身分之確認,仍繫於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結果而定。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認為特別代理人不得中途任意解任之見解,本院認為聲請人王朝璋律師仍有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