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愛國
劉玉蘭李邱梅香相 對 人 黃志倫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胡朝新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會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簡稱臺中榮民服務處)間之移轉土地行為實屬無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及臺中榮民服務處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即得據以對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再審。茲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則在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倘依相對人之聲請逕就拆屋還地事件為強制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3 9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本件緣於相對人自前手即訴外人胡朝新之遺產管理人即臺中榮民服務處,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後,進而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即執上開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聲請人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3934號執行卷宗可參。
四、又聲請人雖另主張臺中榮民服務處標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相對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另以相對人及臺中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提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註: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目前提起上訴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台中榮民服務處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之情形,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