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韋翰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7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並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7086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請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甫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雖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6 項即:「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聲請人所爭執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7086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其依上述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屬無稽。
三、事實上,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之訴訟為再審之訴(105 年度再字第4 號),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本院甫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調閱該訴訟卷宗即明,亦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