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相 對 人 李麗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提起再審之訴在案,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因伊就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准裁定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不符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斟酌倘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而認前揭執行事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