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袁文瑛相 對 人 袁應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袁文瑛於相對人對石家珍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與第三人石家珍發生車禍,造成相對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左膝受傷等傷害。相對人受有上開傷害,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至今每日仍需持續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醫護人員及專人照護,其精神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重度之證明,已嚴重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表示之效果,對第三人石家珍就相對人所受上開過失傷害,無法為訴訟等行為。又第三人石家珍迄今未與相對人及家屬達成和解,且在調解中,故相對人對第三人石家珍即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假扣押程序(含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假執行程序時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車禍事故,目前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須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並需依賴他人照顧,現仍住院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可認其已無訴訟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