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秀鶴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本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 亦有明文。司法院乃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 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嗣因聲請人察覺相對人隱匿重要書狀繕本未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為錯誤決定,爰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審理,相對人又當庭變更聲明為使用借貸,其陳述內容與先前和解內容有所矛盾,且相對人業於105 年1 月20日過世,本件尚有再事爭執之可能,因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104 年
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庭期之開庭陳述甚為重要,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已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本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4 年5 月26日之開庭內容,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2 項、第3 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