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尤姵云即尤沛沄相 對 人 張次郎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受理在案。茲為明瞭該底蘊以利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交付105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之錄音光碟。」,然聲請人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