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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詹德龍

詹德耀詹德霖詹益杰詹益祥詹孟軒詹麗珍詹麗惠詹益昇詹益瑞兼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詹德芳

詹德郎相 對 人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宗林鐘清慶鐘清祐鐘清格鍾清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六O五三O號行使通行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逾15年始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中斷時效情事,時效已消滅,聲請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聲請人並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是本院認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共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依前揭執行標的價額612,000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失,計102,000元【計算方式:612,000元×5%×(40∕12)=102,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0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