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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程新紅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2號事件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司法院乃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調閱其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其內容與實際被告陳述內容有所缺漏,且於爭點整理部分之紀錄,亦與被告陳述不符,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司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意旨已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係有關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前述開庭內容,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