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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王彩齡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瑋、陳鈺雯、鄭雅蓮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瑋、陳鈺雯、鄭雅蓮等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時(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89號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補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77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373之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同地段1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命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而聲請人為免所提訴訟遭駁回,於所命期限內如數繳納。然本訴之目的,在於除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因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系爭土地部分:系爭377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系爭373之46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45,600元(計算式為1646400+156400=1,145,600);系爭建物部分: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66,900元(計算式為125,700+41,200元=166,900元)。合計擔保物之價額為l,3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500萬元,惟本件實際債權額僅為250萬元,且系爭房地即供擔保物之價額僅1,312,500元,少於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312,500元為準。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有溢繳36,432元(50,500-14,068=36,432)之情形,爰請裁定返還其差額。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一、確認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書瑋與被告鄭雅蓮、陳鈺雯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21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債權額為250萬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8日所訂立之不動產保管條,其上列載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為600萬元(參本院103年度訴字3289卷一第10頁),此並為聲請人起訴狀中所確認(參同上卷第5頁),是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自應以本件最高限額500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250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5,750元;而聲請人本件第一審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業經全部提起上訴,是其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8,625元。而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均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其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總額為61,875元(計算式為50,500+75,750-25,750-38,625=61,875)。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稱: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起訴時全部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建物部分應以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系爭房地擔保物之價額為l,312,500元,應以此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聲請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6,432元云云。

然本件依照聲請人於本件103年訴字第3289號案起訴時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保管條影本所示,其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600萬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萬元,而非聲請人所稱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建物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