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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藍俊雄相 對 人 張世武

簡綉美張妙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武、簡綉美、張妙君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收受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之敗訴判決,因該判決所據證詞即證人周叔美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為期明瞭言詞辯論期日之內容,使聲請人能於法定期間內撰寫上訴理由,以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而有聲請交付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定有明文,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