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黃坤鐘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燕翼間給付報酬事件(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期了解開庭審理期間確切之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其並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