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鍾凱勳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維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庭期對於原告提出撤回訴訟,已當場表示客戶(即被告)不同意撤回,惟仍會回去問被告意願,因筆錄僅記載聲請人將回去詢問被告意見,漏未記載聲請人對於原告撤回表示反對,爰聲請法院就105年8月18日審理之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事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有記載被告,然僅有聲請人用印,經電話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表示係以其個人名義為聲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人為鍾凱勳律師,合先敘明。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給付價金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