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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0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王金洲法官迴避違背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辦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之王金洲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故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另派公正法官審理等語,惟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25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該事件業已經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爰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同一理由自行迴避所作解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0-07